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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通知

来源: 网络 |   查看: 39836次

【颁布日期】1997-11-03

【实施日期】1997-11-03

【有效性】有效

【全文】

 

 

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计函[1997]第205号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计发[1997]26号)的精神,现将《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遵照执行。

民政部

一九九七年十一月三日

 

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

 

第一部分 优抚工作

  一、优抚对象

  1.烈军属人数:指革命烈土家肩,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现役军属的人数总和。

  2.革命烈士家属: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周岁以下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烈土生活的其他亲属的总称。革命烈士家属中包括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失踪军人家属。如某革命烈士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革命烈士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烈属户数。

  3.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指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18周岁的弟妹,及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在又依靠已故革命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的总称。如某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

  4.革命伤残人员:指报告期末持有伤残抚恤证的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总称。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统计(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是根据伤残抚恤证确定的伤残等级统计的。年末革命伤残人员数就是年末享受伤残抚恤人数。

  5.现役军属:指现役的军人家属和人民武装警察家属的总称。具有军属的条件:①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②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弟妹;③抚养军人长大,现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军属户数,以军人认定(或指定)的一户统计。已转业、复员和退伍的军人家属不在其内统计。

  6.退伍红军老战士: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西路军、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人员。

  7.红军失散人员:指1937年7月6日以前正式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员。

  8.复员军人: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并复员的军士和兵,或虽系义务兵入伍,但后改志愿兵或干部按复员处理的人员。

  9.退伍军人: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并退伍的军士、兵,以及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属于应征试点义务兵役并退伍的军士、兵。

  10.在职退役军人:指退出现役军人(非农业人口、包括人民武装警察,下同),被国家安排就业,招收成为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不要国家分配自谋职业的人员总称。

  11.在乡退役军人:指在职以外的退出现役军人的总称。

  12.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慢性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带病回乡。

  13.复退军人精神病员:指退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精神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精神病员。

  14.孤老优抚对象:指优抚对象中,男年龄60周岁以上、女年龄55周岁以上的无依无靠的人员总数,包括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孤老革命伤残人员、孤老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等。

  二、抚恤、补助、优待

  1.享受定期抚恤金人数:指报告期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中符合抚恤条件,国家给予定期发放抚恤金的人数。

  2.享受在职伤残保健金人数:指报告期末在职革命伤残人员领取保健金的人员总数。

  3.享受在乡伤残抚恤金人数:指报告期末在乡革命伤残人员领取伤残抚恤金的人员总数。

  4.享受定期补助人数:指报告期末由国家定期发放给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以及用抚恤费开支的其他享受定期发放的人员(包括红军失散人员)总和。

  5.烈军属优待户数:指在报告期内,烈士家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革命伤残人员和现役义务兵家属,得到人民群众(包括集体、单位)给予优待现金或实物的户数总和。

  6.优待金额:指报告期内优待的现金及实物折合金额的合计数。

  三、优抚休疗养院

  1.革命残军人休养院:亦称“荣军休养院”。指国家为特、一等重残军人举办的休养康复机构。

  2.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指国家为医治复员军人中的慢性病患者而设置的具有医疗性质的优抚事业单位。

  3.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国家为医治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而设置的具有医疗性质的优抚事业单位。

  4.光荣院:亦称“烈属光荣院”。指为孤老革命烈属和其他孤老优抚对象安身养老而设立的优抚事业单位。按所有制分为民政部门办国有光荣院以及街道(乡、镇)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光荣院。国有光荣院在《国有收养性事业单位统计表》中填列;街道、乡镇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光荣院在《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表》中按市、镇、乡分别填列。

  5.职工人数:指在优抚休疗养院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收养对象从事管理服务工作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6.医护人员:指在优抚休疗养院职工中从事医疗保健和生活护理工作的医生、护士、护理人员的总称。

  7.固定资产原值:指在使用期限内,按固定资产的原价计算的优抚休疗养院的房屋、土地(已作价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的除外)、车辆、以及单价在5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家具、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8.床位数:指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末床位的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以正常可容纳人员数量计算收养能力。

  9.收养人数:指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末实际收养的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和自费人员在院的总人数。

  10.自费人员:指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以外的住院人员,不管实际有无收费,均统计为自费收养人员。

  11.年龄段的划分:老人是指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中年是指35周岁及以上至60周岁以内的人员;青年是指18周岁及以上至35周岁以内的人员;少年儿童是指6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内的人员;婴幼儿童是指6周岁以下的人员。

  12.本年在院总人天数:指报告期内,收养人员住院的总人天数。公式:本年在院总人天数=(每收养人员×本年在院天数)的总和。

  13.康复和医疗门诊人次数:指报告期内优抚休疗养院对开放门诊的人次数。

  14.上年结余:指优抚休疗养院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15.本年收入:指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16.财政补助收入:指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17.事业收入:指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18.本年支出:指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以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19.事业支出:指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20.收养对象生活支出:批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内,用于收养对象生活费的支出。

  21.年末结余:指优抚休疗养院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年末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22.代发伤残抚恤金:指优抚休疗养院代发在院的革命伤残人员抚恤金的总额。

  四、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

  1.烈士纪念建筑物数:指报告期末褒扬革命烈士的纪念碑、塔、馆、亭、祠、和烈士陵园数。建筑物处数是按纪念建筑物整体单位统计,如一处烈土陵园整体建造内有碑、塔、馆等,在统计烈士纪念建筑物时,只算一处。

  2.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数: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褒扬烈士的陵园、纪念馆等单位的总和。

  3.固定资产原值:指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按原值计算的土地(已作价计入建筑物、房屋的除外),及为维护、管理烈士建筑物的房屋和价值在500元以上、使用期限1年以上的器具价值总和。烈士纪念建筑物、文物及纪念烈士的宣传用品不计固定资产。

  4.职工人数;指在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5.上年结余:指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6.本年收入:指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7.财政补助收入:指烈土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8.事业收入:指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9.本年支出:指烈土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10.事业支出:指烈土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11.本年结余:指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本年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第二部分 安置工作

  一、义务兵、志愿兵安置

  1.义务兵安置人数:指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安置的退伍义务兵总人数,包括当年退伍和历年退伍没有安置的义务兵人数。

  2.城镇义务兵安置人数:指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安排的城镇义务兵就业的总人数,包括安置当年退伍和历年退伍没有安排就业的城镇义务兵人数。

  3.志愿兵安置人数:指各级人民政府当年安置的转业志愿兵的人数,包括安置当年转业和历年转业没有安排就业的志愿兵人数。

  二、离退休、退职人员

  1.直接发放离退休、退职金人员:指由民政部门管理,从民政事业费直接发放离退休、退职金的军队干部、军队职工和地方人员的人数。

  2.本年接收离退休、退职人员:指当年由其他部门(不含异地民政部门)转入,由民政部门给予代发离退休金(或当年离退休、退职金已由原单位一次发给),民政部门管理的人员。

  3.军队离退休干部:指离退休的军官和志愿兵(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4.军队退休、退职职工:指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国发[1978]43号文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和随军职工,以及武警部队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非编固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人员。

  5.地方退休、退职人员: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退职人员。地方人员中包含军队落实政策人员,不包括由民政企事业单位管理的退休、退职职工。

  三、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1.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预算的、为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

  2.工作人员:指在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工作,并直接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国家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3.固定资产原值:指在使用期内,按原值计算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房屋、土地(已作地价计入建筑物、房屋的价值除外)、车辆,及单价在5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4.车辆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车辆实有数。

  5.在所干部人数:指报告期末由干休所直接服务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实有人数。

  6.上年结余:指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7.本年收入:指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8.财政补助收入:指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9.事业收入:指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10.本年支出:指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11.事业支出:指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12.本年结余:指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本年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13.代发离退休金:指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代发的离退休人员的离退休金总额。

  四、军队供应管理单位

  1.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指地方政府委托民政部门管理,独立核算的,为战时或平时军队来往服务的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军人转运接待站的单位总称。其经费是从国家预算“其他支出类”的“军队供应站经费”科目开支。在统计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时,只能归属上述三类中的一种,同一单位不能跨类重复统计。

  2.工作人员数:指在军队供应管理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3.固定资产原值:指在使用期限内,按原值计算的军队供应管理单位的房屋、土地(已作地价计入建筑物、房屋的价值除外)、车辆及单价在5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4.车辆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军队供应单位的车辆实有数。

  5.床位数:指报告期末床位实际容纳能力。对于炕、通铺,以正常可容纳人员数量统计。

  6.新老兵接待人次:指报告期内,接待老兵退役、新兵服役,并提供住宿或者饮水的人次数。

  7.接待调动接待人次:指报告期内,军队执行轮战、演习、调防、打靶、运输、救灾等任务中,为其提供住宿或饮食或饮水的人次数。

  8.接待非军队人员人次:是指报告期内,在完成军队供应任务外,接待非军队人员人次数。

  9.上年结余;指军队供应管理单位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10.本年收入:指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11.财政补助收入:指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或行政)经费。

  12.事业收入:指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13.本年支出:指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14.事业支出:指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15.本年结余:指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本年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第三部分 救灾救济

  一、城镇与农村的划分

  根据国家统计局关于统计上城乡划分的规定,城镇地区的范围指中央直辖市和经国务院批准设置和设立的市(区)街道办事处所辖居委会地区、不设区市的市人民政府所在地区,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设置的建制镇政府所在地区和未设建制镇的二、三产业比较集中的城镇型工矿居民区。其他地区统计为农村。

  二、农村自然灾害救济

  1.播种面积:指实际播种或移植有农作物的面积。凡是实际种植有农作物的面积,不论种植在耕地面积还是在非耕地面积上,不论面积大小,均应如实统计,种什么就报什么,种多少就报多少,不得遗漏。具体计算方法,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规定执行。

  2.受灾面积:指报告期内,因自然灾害破坏力的作用而遭受损失的农作物播种面积。按类型可分为旱灾、水灾、风雹灾、霜冻、病虫灾等,但同一块耕地同一季内同时遭受几次或几种自然灾害,只能统计最严重的一种(或一次)自然灾害为害,不重复计灾。

  3.成灾面积:是指受灾面积中,农作物总产量减产三成以上的播种面积。

  4.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薯类、玉米、高粱、谷子、其他杂粮和大豆的农作物总称。其中:“薯类”包括甘薯和马铃薯,不包括芋头、木薯等。木薯一般应作为“蔬菜”计算。

  5.经济作物:指棉花、油料、麻类、糖料、烟叶、蚕茧、叶、水果等农作物的总称。

  6.其他作物:指蔬菜、青饲料、绿肥等农作物的总称。

  7.成灾人口:指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农作物减产减收在三成及以上的全部农业人口。其中:损失减产三成及以上不足五成的统计为轻灾人口,五成及以上不足八成的统计为重灾人口,八成及以上的人口统计为特重灾民人口。夏、秋季两季灾民,为季灾民,按各季受灾统计;全年成灾人员指全年损失减产三成及以上的地区的农业人口总数。

  8.房屋因灾损失数:指报告期内,人民群众自有房屋因灾的损失数量,不包括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的公有房屋的损失数。房屋的主体建筑倒塌或遭受70%以上严重损失,统计为倒塌民房;房屋的主体建筑遭受轻度损伤或辅助设施遭受破坏,统计为损坏民房。

  9.农作物减产数:指遭受自然灾害后,农作物的实际产量比上年正常的实际产量减少的数量。如上年减产较大,即以正常年份实际产量替代上年实际产量。公式:

  某农作物减产数量=(灾后该农作物平均亩产-上年正常平均亩产)×该农作物受灾面积

  10.死亡大牲畜:指报告期内因灾而死亡的马、骡、牛、驴、骆驼的总数。

  11.因灾缺粮人口:指报告期内,以种植粮食作物为主的地区,因粮食作物减产、灾民口粮短缺、需要国家给予救济的人口数量。

  12.因灾缺粮数量:指报告期内,灾民缺粮人口需要国家给予救济粮食数量。

  13.得到国家救济人次数:是指报告期内,灾民因生活困难,得到国家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数。

  三、社会救济

  (一)城镇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建设

  1.实施保障制度的市(县)数:指市(县)政府已正式颁发政府令,并确定了保障对象、保障标准和实施办法,开始执行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市(县)数。

  2.保障对象人数:指在开展居民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城市(县)得到最低生活保障的非农业人口数。包括“三无”对象和新增对象。

  3.“三无”对象:民政部门原有的社会救济对象,即城镇“三无”救济对象(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来源的人员)在该市(县)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后,享受最低生活保障的人员。

  4.新增对象:指该市(县)实施最低生活保障制度后,新增加的救济对象,包括失业保险期满仍未再就业的困难职工家庭、有在职人员但因赡养、抚养系数高而生活困难的家庭以及其他收入低于最低生活保障标准的城镇居民总数。

  5.保障资金投入总额:指在实施最低生活保障线的城市(县),为解决保障对象的基本生活问题,财政投入的资金总量。

  (二)社会困难户救济

  1.社会困难户:城镇指在报告期末无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的家庭,当维持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时,需依靠国家或集体给予救济的家庭总数。农村指在报告期末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规定的贫困线以下的家庭总数。社会困难户包括国家规定由民政部门救济的特殊人员,不包括社会散居孤老残幼人员。

  2.临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社会困难户临时(一次性)得到国家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3.国家定期定量救济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困难户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或有关部门批准,由民政部门发给的,国家给予定期定量救济人员总数,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特殊人员(含麻风病),不包括社会散居孤老残幼享受国家定期定量救济人数。实施城镇最低生活保障制度的市(县)不在此统计。

  4.集体补助金额:指报告期内街道、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社会困难户的生活困难给以现金补助及实物补助折合金额的价值总计。

  (三)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

  精减退职老职工:指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在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间被精减的老职工。这些职工,享受何种救济,就统计为何种救济人数。

  (四)社会散居孤老残幼救济

  1.社会散居孤老残幼:城镇是指散居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人、儿童、残疾人员。乡村是指具备“三无”条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五保老人(不包括精神病员);残疾人是指具备“三无”条件、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病残疾;孤儿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集体供养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孤老残幼中,享受农村集体给予现金和实物供给的人数。

  3.集体供给金额:指社会孤老残幼得到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现金和实物折合金额的总和。

  4.国家定期定量救济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孤老残幼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国家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人员总数。

  四、扶贫

  1.扶贫户:指民政部门用救灾救济款或银行贷款等方式,扶持农村优抚对象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摆脱贫困的家庭总数。本年民政部门新批准的扶贫户,为本年新增扶贫户;年末仍继续给予扶贫的,为年末扶贫户。

  2.脱贫户:指报告期内经扶持的优抚对象和贫困户依靠积极劳动,收入能稳定地维持基本生活,具有一定的扩大再生产能力,摆脱贫困的家庭总数。脱贫后,次年不能再统计为扶贫户。

  五、社会互助

  (一)救灾救济基金

  1.救灾扶贫周转金管委会。指民政部门指导的农村管理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经济组织总称。称为管委会的基本条件:①是独立会计核算单位;②有一定规模的资金;③有固定管理人员。

  2.互助储金会:亦称“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指农村中群众自办的以救灾扶贫为主要的互助合作性经济组织的总称。

  3.基金会资金额:指报告期末救灾扶贫周转金管委会、互助储金会实际拥有的资金总量。储粮会的粮食总价按报告期末粮食市场价乘储粮总量计算。

  (二)救灾扶贫捐赠

  1.接收捐赠现金:指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各种货币和人民币的金额总计。外币应以现行市场价折合成人民币。捐赠现金包括国外、港澳台及国内的各种组织、机构和个人的捐赠。民政部门只统计接受的第一次捐赠,民政部门之间捐赠现金的往来不再重复统计。

  2.捐赠物资衣被折合现金:指各级民政部门接收的各种物资、衣被按现价折合成人民币的总额。民政部门只统计接受的第一次捐赠,民政部门之间捐赠物资的往来不再重复统计。

  3.接收捐赠的衣被件数:指各级民政部门接收捐赠的棉被、衣服总量。民政部门只统计接受的第一次捐赠,民政部门之间捐赠衣被的往来不再重复统计。

 

第四部分 农村养老保险

  1.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单位数:指已经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并开始收取保费的地区(市)、县(市、区)、乡(镇)个数。有30%以上县(市、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即可统计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地区(市)数;有一个乡(镇)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市、区)就可统计为开展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县(市、区)数。

  2.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数:指省、地区(市)、县(市、区)民政部门成立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的总称。

  3.农村养老保险职工人数:指从事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工作的专职人员及乡镇聘请的代办人员。

  4.年末在保人数:指报告期末农村人口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金的人员总数,包括参加养老保险、当年未交纳的人数。

  5.本年投保人数:指当年交纳养老保险金的人员总数。

  6.本年领取保险金人数:指报告期内投保对象领取保险金的人员总数。

  7.年初基金总额:指年初(即上年末)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基金总额。

  8.本年保险金收入:指当年通过各种渠道筹集的保险金,包括当年的保费收入、利息收入和其他收入。

  9.保费收入:指当年参加农村社会养老保险的人员交纳的保险费,不扣除按照一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

  10.利息收入:指历年积累的养老保险基金和当年收取的保费通过银行或其他渠道而取得的增值部分,全部统计为利息收入。

  11.本年保险金支出:指报告期内从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当年收取的保费中支出的各种资金总和。包括养老保险金的支出,按一定比例提取的管理服务费的支出,继承保证金和退保费等费用。

  12.年末基金总额:指报告期末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总额。

  年末基金总额=年初基金总额+本年保险金收入-本年保险金支出

  13.银行存款:指已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当年收取的保费存入银行的资金总计。

  14.有价证券:指已积累的农村社会养老保险基金和当年收取的保费用于购买有价证券的资金总计。

  15.本年管理服务费收入:指农村社会养老保险机构按照一定的比例(3%)从当年收取的养老保险费中提取的管理服务费总数。

 

第五部分 社会福利

  一、农村社会保障服务网络

  建立农村社会保障网络的乡镇数:指设有社会保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其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已有敬老院、社会福利厂;优待和五保实行集体统筹;建立了社会保障基金会四项或四项以上农村社会保障项目的乡(镇)个数。

  二、社区服务

  1.城镇社区服务设施数:指报告期末城镇(街道办事处、居委会)设立以非盈利为目的,为本社区居民服务,特别是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活动站、服务站、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所、家务服务站、婚姻介绍所等福利性设施以及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机构数。几种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务单位;共用一个场所的,只能统计为一个社区服务设施。成为社区服务设施的条件:

  (1)是独立核算单位;

  (2)有固定的从业人员;

  (3)有一定的服务项目;

  (4)有一定的场所。

  2.社区服务中心:指报告期末由区或街道(镇)管理的,民政部门指导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烈军属等社区居民提供多功能综合性服务(服务内容两项以上)的福利事业单位。称为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条件:

  (1)有一定的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2)有固定的管理人员;

  (3)所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项目必须在两项以上;

  (4)是独立核算单位。

  3.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指报告期末居委会设立的,方便本社区居民生活服务的网点。

  三、社会收养单位

  1.社会收养单位:指国有优抚(休)疗养院、福利院以及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的光荣院、敬老院事业单位的总称。国有优抚休(疗)养院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退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县以上光荣院。福利院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其他收养性单位。优抚休(疗)养院单位的解释在第二部分中表述。

  2.社会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城市中无亲属子女赡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孤老、孤儿和残疾人为对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3.儿童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城镇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儿,以及自费收养有家但无力照管的残疾儿童为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4.精神病人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患者为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5.其他社会收养单位:指上述之外民政部门举办的具有收养性质的国有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

  6.敬老院:指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各方举办的,主要收养社会“三无”对象(农村称“五保户”)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敬老院在《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表》中按市、镇、乡分别填列。

  7.职工人数:指在福利院、敬老院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收养对象从事管理服务工作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8.医护人员:指在福利院、敬老院职工中从事医疗保健和生活护理工作的医生、护土、护理人员的总称。

  9.固定资产原值:指在使用期限内,按固定资产的原价计算的福利院、敬老院的房屋、土地(已作价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的除外)、车辆、以及单价在5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家具、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10.床位数: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末床位的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以正常可容纳人员数量计算收养能力。

  11.收养人数: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末实际收养的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和自费人员在院的总人数。

  12.自费人员:指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以外的住院人员,不管实际有无收费,均统计为自费收养人员。

  13.年龄段的划分:老人是指60周岁及以上的人员;中年是指35周岁及以上至60周岁以内的人员;青年是指18周岁及以上至35周岁以内的人员;少年儿童是指6周岁及以上至18周岁以内的人员;婴幼儿童是指6周岁以下的人员。

  14.本年在院总人天数:指报告期内,收养人员住院的总人天数。公式:本年在院总人天数=(每收养人员×本年在院天数)的总和。

  15.康复和医疗门诊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福利院、敬老院对开放门诊的人次数。

  16.上年结余:指福利院、敬老院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17.本年收入: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18.财政补助收入: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19.事业收入: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20.本年支出: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21.事业支出: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22.收养对象生活支出: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内,用于收养对象生活费的支出。

  23.年末结余:指福利院、敬老院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本年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四、社会福利企业

  1.社会福利企业:指以集中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为目的(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10%以上)、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的总称。产权归属民政部门的,在《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统计年报表》中填列;社会举办的在《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表》中按市、镇、乡分别填列。

  2.社会福利工厂:指按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标准划分,属加工业、建筑业等第二产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的总称。

  3.社会福利商业、服务业:指按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代码》标准划分,属交通运输、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管理、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和咨询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的总称。

  4.假肢厂:指专门为残疾人生产、装配、修理、销售康复器具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工厂总称。

  5.职工人数:指在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6.管理人员:指在福利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基本车间与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经济管理和行政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6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营业员、服务人员)在内。

  7.技术人员:指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并且具有工程技术能力的人员。包括:

  (1)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并担负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2)无技术职称,但从大学、中专的理工科系毕业,已担负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3)无技术职称或学历,但实际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具有中专以上水平并能处理技术工作的人员;

  (4)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学历、中专理工科系毕业,在企业中担负工程技术管理(如主管生产的工厂管理、车间主任及计划、生产、生产准备、检查、安全技术、统计、工业、劳动定额、工具、动力、基建、环境、保护等科室管理工作等)工作的人员。

  工程技术人员中,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科系毕业,但未担负任何技术工作的人员。

  8.残疾职工:指社会福利企业职工人数中凡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的人员总称。确定是否残疾,按卫生部、民政部所颁布的标准执行。

  9.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指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

  10.本年折旧;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按有关规定为生产中耗用的固定资产而提取的补偿价值。即报告期内,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在折旧期限或预计工作量内,根据固定资产折旧率提取的费用总和。公式:

  本年提取折旧费用=(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固定资产净残值+项计清理费用)×固定资产折旧率

  固定资产折旧率=(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00%

  11.年末固定资产净值:指报告期末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全部固定资产的净值合计。固定资产净值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历年已提折旧额后的净额。

  12.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报告期末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拥有的凡可以在1年或者超过1年内一个营业周期年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应付款项、存款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13.销售收入: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动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基本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4.增加值: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生产过程的产出价值扣除中间投入价值后的余额。增加值以机构单位或基层单位作为统计单位,按生产者现时市场价格计算,其计算公式为:

  总产出-中间投入=增加值

  总产出是生产单位在报告期内生产的物质产品和服务的总价值,即生产经营活动的总成果。

  中间投入是生产单位在报告期内为生产物质产品和服务而消耗的物质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即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转移价值。计入中间投入的物质产品和服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中间投入仅指生产过程中消耗的中间产品,即非耐用性物质产品和服务。固定资产折旧是耐用性物质产品的当期磨损,不包括在内。第二,中间投入的计算范围必须和总产出的计算范围保持一致。不同部门增加值的计算方法如下:

  (1)农业。农业总产出采用“产品法”原则计算,具体包括计算单位完成的农、林、牧、副、渔全部农业生产活动成果。公式为:产品产量×产品单价。中间投入是指计算单位农业生产过程中所投入的来自外购和自产的全部中间产品。

  (2)工业。工业总产出采用“产品法”即以企业为整体,按企业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进行计算,内容包括核算期内生产的产成品、工业性作业、自制设备及设备大修理、在制品与半成品本期增值等部分,企业内部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品不能计算在内。计算公式为:产品销售收入+产品库存变动。根据国内生产总值对产品的估价是按产出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的原则,计算时应对产品库存进行现价调整。中间投入指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投入的来自外购的中间产品,企业自己生产又用于自身生产的中间产品不包括在内。

  (3)建筑业。建筑业总产出采用“产品法”原则计算,即计算单位当期完成建筑安装作业价值,中间投入指进行作业时所消耗的中间产品,二者均不包括作业对象本身的价值。

  (4)经营性服务部门。如交通运输业、商业、殡仪服务业,其总产出表现为通过流通和服务活动所获得的营业收入,如运输业总产出为货运客运及装卸业务总收入,商业物资业总产出为商品购销总差价(毛利)。中间投入即服务过程中消耗的中间产品,不包括被运送物资及被购销商品的价值。

  15.年免征税金额: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国家及地方免以征收的各种税、基金、附加费的总额。

  16.年缴纳税金额: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的各种税、基金、附加费的总额。

  17.应退税金总额:指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站)按照国家有关规定,增值税实行先缴后退的优惠政策,上缴后应退回的税金总额。

  18.实际退税金额:指报告期内福利企业、假肢厂(站)得到的税务部门实际退回的资金总额。包括当年应退和历年应税金总额。

  19.利润: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企业生产亏损。

  20.负债总额:指报告期内企业所承担的能以货币计量,并以资产或劳务偿付的债务总额。

 

第六部分 基层政权和群众自治组织

  1.县辖区数:指报告期末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实际设有的政府派出机构个数(即区公所,必须是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

  2.街道办事处数:指报告期末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在辖区内实际设有的政府派出机构个数(即街道办事处,必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街道办事处数中,包含农村办事处数。

  3.镇数:指报告期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在辖区内实际设有的镇人民政府个数(必须是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

  4.乡数:指报告期末不设区的市、市辖区、县(自治县、旗、自治旗、特区、林区)在辖区内实际设有的乡人民政府个数(必须是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

  5.居民委员会数;指报告期末城市和建制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居民自治组织(即居民委员会)实有个数。

  6.家委会数:即家属委员会数。指报告期末城市和建制镇在机关、团体、部队及企事业单位组织的职工及家属居住地单独设立的家属委员会的实有个数。

  7.居民小组:指报告期末居民委员会下设的由居民组成的群众自治组织。

  8.村民委员会数:指报告期末乡镇在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实有个数。

  9.居民(村民)委员会干部数:指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员总数,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

  10.村民自治示范单位:指树立的村民自治的样板、典型。即依法履行自治功能成绩显著的村民委员会,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村;所辖区域内指导村民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示范达一定数量的乡(镇),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乡(镇);所辖区域内领导自治示范工作成绩显著,村民自治模范乡(镇)达到一定数量的县(市)经过一定程序被命名为村民自治模范县(市)。

 

第七部分 社会团体管理

  1.社团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职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合法机构的总称。各种社团,均不得从事以盈利为目的的经营性活动,并具备四项法人条件:

  ①依法成立;

  ②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③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④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否则,不能统计为社团机构数。报告期初(末)合法社团总数,即为年初(末)实有社团机构数。

  2.学术性社团:指从事学术研究与交流为主的社会团体,多以学会或研究会命名。

  3.行业性社团:指以从事某一行业的管理、协调或服务的社会团体,多以行业协会命名。

  4.专业性社团:指由专业人员组成的或以专业技术、专门资金为主,从事某项事业而成立的社会团体,一般以协会、商会和促进会命名。

  5.联合性社团:指人群的联合体或学术性、行业性及专业性团体的联合体,多以联合会、联谊会命名。

  6.基金会社团:指国内的团体或个人自愿捐赠资金进行管理的组织。基金会不包括在上面几种社会团体中。

  7.准予登记社团机构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批复准予成立的各种社团机构总数。

  8.注销社团数:指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原因,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团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团机构数。

 

第八部分 社会事务

  一、婚姻管理

  (一)国内婚姻

  1.准予登记结婚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批准登记结婚对数的总和。

  2.恢复结婚数:指报告期内,原为夫妻,离婚后又要求恢复原来婚姻关系,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双方符合恢复婚姻关系条件,批准登记复婚对数的总和。

  3.初婚: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一次结婚人数的总和。

  4.再婚: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结婚人数的总和。在婚人数中包括恢复结婚数。

  5.申请结婚未予登记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受理的国内婚姻登记中,不符合《婚姻法》要求,来予办理登记手续的申请结婚案件总数。

  6.准予登记离婚: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具备离婚条件,批准登记离婚的对数总和。

  (二)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登记。

  1.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登记:指在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案件。

  2.港澳同胞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澳门的人数总和。

  3.台胞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台湾的人数总和。

  4.华侨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但仍保留中国籍的人数总和。留学生婚姻登记在此统计。

  5.外籍华侨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中国血统,居住在国外,加入外国籍的人数总和。

  6.外国人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结婚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或中国,外国籍的外国人的人数总和。

  二、收养登记

  1.收养登记:指中国公民收养查找不到生父母的弃婴、儿童及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和外国人收养中国儿童取得合法收养关系的必经程序。办理收养登记的机关必须是县以上各级民政部门。

  2.香港居民:指居住在香港特别行政区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香港居民的,按香港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3.澳门居民:指居住在澳门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澳门居民的,按澳门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4.台湾居民:指居住在台湾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台湾居民的,按台湾居民办理收养统计。

  5.华侨:指侨居国外的中国公民。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华侨的,按华侨办理收养统计。

  6.外国人:指具有外国国籍(包括无国籍人)的人员。夫妻共同收养有一方是外国人的,按外国人办理收养统计。

  7.单身收养:指未婚女性或未婚男性单身一人办理收养登记。

  8.夫妻共同收养:指夫妻双方共同办理收养登记。有配偶收养子女,必须是夫妻共同收养。即夫妻双方都具备收养条件和能力,有共同的意见表示。夫妻不能单方办理收养登记。

  9.被收养人:指收养登记中被收养儿童人数的总和。

  10.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孤儿:指在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父母双亡的儿童。

  11.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弃婴:指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

  12.社会弃婴:指未经社会福利机构抚养的、查找不到生身父母的弃婴。

  13.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的儿童:指生身父母有特殊困难无力抚养自己的子女而作为送养人,把子女送给外国人的儿童。

  三、殡仪服务单位

  1.殡仪服务单位:指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公墓等为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殡葬管理所指独立核算的,从事殡葬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殡仪馆指独立核算的,从事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以及其他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公墓指独立核算的、集中处理骨灰埋葬或遗体土葬的单位总称。在统计殡葬单位时,只能归属上述三类中的一种,同一个单位不能跨类进行统计。

  2.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的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坟墓不能作为固定资产。

  3.火化炉数:指报告期末遗体火化的设备实有数,包括火化备用炉。

  4.车(船)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殡仪服务事业单位的各种车(船)实际总量。运送遗体的车(船)为运尸车(船)数。

  5.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殡仪服务单位拥有的凡可以在一年或者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会计制度执行。

  6.全年处理遗体数:指报告期内殡仪馆火化遗体,公墓土葬遗体的数量,不包括殡仪馆、公墓的骨灰处理数。

  7.上年结余:指殡仪服务单位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8.本年收入: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9.财政补助收入: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10.事业收入: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11.本年支出: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12.事业支出: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13.本年结余:指殡仪服务单位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本年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14.盈利(亏损):指报告期内殡仪馆、公墓等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殡仪馆亏损。

  四、流浪乞讨收容遣送安置单位

  1.收容遣送站: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收容、救济、教育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特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包括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对口接收站、一般收容遣送站三种单位。

  2.安置农场: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安置教育长期流浪人员的特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3.不设收容遣送站:指不设有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对口接收站、一般收容遣送站,直接承担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

  4.职工人数:指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工作以及在不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工作(事业编制,直接承担收容遣送任务),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流浪乞讨人员参加劳动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5.管理人员:指在场(站)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分场从事行政、生产、经营管理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6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6.技术人员:指具有中专及中专以上水平,并能处理技术工作的固定职工。安置农场包括: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人员及计划、财务、生产、生产准备、劳动定额、设备、基建等科室工作的人员。

  7.工人: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外的国家固定职工。

  8.农工:指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3年以上,经省级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审批后,转为农工的人员。

  9.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招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1年以上,单位价值在5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

  10.车辆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的车辆实有数。

  11.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拥有的凡可以在1年或者超过1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12.收容遣送对象:指被收容、处理的流浪乞讨人员。报告期初还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留住,统计为上年末在站(场)人数;报告期内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收容或者其他站转入的,统计为本年收容人次数;报告期内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处理或转住其他站的统计为本年处理人次数,其中遣送回原籍指由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遣返的人员;全年死亡人数指流浪乞讨人员在站(场)或者遣返途中死亡的人员;报告期末还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留住,统计为年末在站(场)人数。计算公式:上年末在站(场)人数+本年收容人次数-本年处理人次数-全年死亡人数=年末在站(场)人数。

  13.增加值:指报告期未有生产活动的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生产过程的产出价值扣除中间投入价值后的余额。具体决算方法按社会福利企业增加值决算方法执行。

  14.上年结余: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上年各项结余资金总计。

  15.本年收入: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为了开展业务活动,依法取得的非偿还性资金。包括财政补助收入、上级补助收入、事业收入、经营收入、附属单位缴款、其他收入和基本建设拨款。

  16.财政补助收入: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按核定的预算和经费领报关系从民政计财部门取得的各类事业经费。

  17.事业收入: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通过开展专业业务活动及辅助活动所取得的收入。其中按规定应上缴财政预算的资金和应缴财政专户的预算外资金不计入事业收入;从财政专户核拨的预算外资金和部分经财政部门核准不上缴财政专户管理的预算外资金,计入事业收入。

  18.本年支出: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为开展业务活动和其他活动所发生的各项资金耗费及损失以及用于基本建设项目的开支。包括事业支出、经营支出、对附属单位补助、上缴上级支出、基本建设支出等。

  19.事业支出: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开展各项专业业务活动及其辅助活动发生的支出。

  20.本年结余: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内的各项收入减支各项支出的结余。公式:

  本年结余=上年结余+本年收入-本年支出

  21.床位数:收容遣送站报告期末床位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以可正常容纳人员数量计算收养能力。

  22.流浪人员在站总人天数:指报告期内,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的总人天数。公式:在站总人天数=(每流浪人员×本年在站天数)的总和。

  23.实有土地面积: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安置农场的土地实有面积。

  24.耕地面积;指种植农作物、经常进行耕锄的田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撩荒未满3年的耕地和当年的休闲地(轮歇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桑树、树、果树和其他林木的土地以及沿海、沿湖地区已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也应包括在内,但专业性的桑园、园、果木苗圃、林地、芦苇地、天然草原不应包括在内。

  25.本年折旧:指报告期内安置农场按有关规定为生产中耗用的固定资产而提取的补偿价值。即报告期内,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在折旧期限或预计工作量内,根据固定资产折旧年提取的费用总和。

  26.年缴纳税金总额:指报告期内,安置农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家及地方征收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的总额,不包括退税制度企业先交后退的税金。

  27.利润:根据报告期内安置农场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企业生产亏损。

 

第九部分 人事管理

  1.编制人数:指各级民政机关经当地机构编制委员会核定的行政和事业编制数。

  2.职工人数:指在民政局机关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在编的行政管理人员、工人、从下属单位借调人员及雇用的临时工等。

  3.年龄段的划分:年龄段的划分以周岁计算为准。每个年龄段均包括表中所标识的年龄,即35岁以下的人员包括35岁的人员,以下均同。

  4.大学本科以上:指具有大学本科及以上学历证明的人员,包括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国家教委审定同意备案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及广播电视大学、通过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被授予大学本科及本科以上学历的人员。

  5.大学专科:指具有大学专科学历证明人员,包括省、市、自治区人民政府或国务院有关部委批准、国家教委审定同意备案的职工大学、职工业余大学、国家教委审定的普通高校举办的函授大学、夜大学以及广播电视大学、通过了高等教育自学考试被授予大学专科学历的人员。高等学校举办的学习年限2至3年的干部专修科,可作为大学专科对待。

  6.高中(中专):指具有高中毕业证明或国家承认的中等专业学校毕业证明(包括中等专科技术学校毕业)的人员。高等学校举办的学校年限在1年以上(含1年)的干部专修科也可视为中专学历。

  7.初中及以下:指具有初中及以下学历证明的人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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