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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益占、单桂毛等4人抢劫,盗窃案

来源: 网络 |   查看: 26768次

【终审日期】2000-05-16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沈益占、单桂毛等4人抢劫,盗窃案

 

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0]绍中刑初字第30号

 

  公诉机关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 沈益占,男,1968年10月21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浦口镇名人路27号。199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嵊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3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指定辩护人 王武,浙江国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单桂毛,男,1962年8月19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文盲,农民,住嵊州市浦口镇墩头弄12号。1985年7月9日因犯惯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1993年3月23日因犯盗窃罪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199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1999年10月30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被告人 吴勤军,男,1962年12月2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小学文化,农民,住嵊州市城关镇竹山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14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辩护人 袁盛达,浙江三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 樊小君,男,1973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浙江省嵊州市人,初中文化,无业,住嵊州市浦口镇蒋家埠村。因本案于1999年11月5日被刑事拘留,12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嵊州市公安局看守所。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以绍市检刑诉字(2000)第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犯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吴勤军犯抢劫罪、被告人樊小君犯盗窃罪,于2000年4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楼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吴勤军、樊小君及指定辩护人王武、辩护人袁盛达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浙江省绍兴市人民检察院指控,1999年5月至10月间,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吴勤军先后在山东省宁津县地毯厂陈炳荣家、嵊州市104国道线禹溪加油站、三聚潭地段等处,采用暴力或持刀相威胁等手段,结伙抢劫作案。被告人沈益占参与抢劫10起,其中未遂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1509.75元;被告人单桂毛参与抢劫9起,其中未遂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307.75元;被告人吴勤军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2元。除少部分赃物被迫回外,其余均被各被告人挥霍。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被害人陈炳荣、杨永志、杨云青、方钦军、周竹珍、高向武、高向娟、童建云、金小祥、卢启明、高国华陈述、证人陈静、芦书芹、史志源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损伤检验鉴定书、扣押单、领条、估价鉴定结论书等,出示了尖刀、迷彩帽等作案工具及现场照片等证据。1997年7月至1999年10月间,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在嵊州市104国道线三聚潭、艇湖叉路口、爱湖头地段及嵊州市精制厂等地,以乘人不备、翻墙、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窃得现金、手机、叶等物。其中,被告人沈益占参与盗窃20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945.8元;被告人单桂毛参与盗窃10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87元;被告人樊小君参与盗窃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75.3元。除少部分赃款赃物被迫回外,其余均被各被告人挥霍。案发后,被告人樊小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被告人单桂毛揭发他人抢劫犯罪事实。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人当庭宣读了失主王焕明、陈春标、吴伟芳、朱勇明、王亚南、陈瑶的陈述,证人尹德永、吴贤君、石红军、陈春晓、孟永祥、张传华、茹剡良、过小明的证言及失窃证明、估价鉴定结论书、扣押单、领条等、出示了物证被窃物品、关于樊小君投案自首的证明、关于单桂毛检举证明等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吴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其中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多次抢劫,被告人沈益占、吴勤军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盗窃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在共同盗窃过程中,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樊小君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单桂毛揭发他人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立功表现。被告人樊小君自首。对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吴勤军、樊小君应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处罚。

  被告人沈益占辩称抢劫第一节,是吴勤军用尖刀戳陈炳荣颈部的,抢劫第六节劫得的现金只有1100元,指定辩护人王武认为沈益占没有用刀戳陈炳荣,沈益占交代态度好,建议对沈从轻处罚。被告人单桂毛辩称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不是主犯,盗窃第14—20节犯罪事实系其揭发。被告人吴勤军辩称是沈益占戳陈炳荣颈部,辩护人袁盛达认为戳陈炳荣一刀并非吴勤军所为,吴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作用较小,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并对被害人作了一定赔偿,要求对吴勤军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小君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

  一、抢劫

  1.1999年5月27日上午,被告人沈益占、吴勤军窜至山东省宁津县地毯厂陈炳荣家,沈假意与陈谈古董生意伺机作案。当陈提出有一张“圣旨”时,沈执意要陈将“圣旨”拿出来看看。当陈炳荣爬进床下欲取“圣旨”时,沈益占乘机从床边拿起一块石砚猛击陈的头部致其昏迷,沈叫吴看住陈,自己即在房间内翻找东西。吴在旁边橱中翻东西时,听到陈的喉咙响了两声,以为陈已苏醒,即用双手掐陈的脖子,但觉无力,遂用石砚击陈的头部致其再次昏迷。接着,沈益占、吴勤军互相配合用沈随带的水果刀朝陈炳荣的颈部猛戳一刀。后沈从陈的衣袋内劫得人民币700元,和从陈家劫取的价值人民币502元的古花瓶1只、玉佩件、玉菩萨各1个、水晶项链1条、红色玛瑙13根等古董装进旅行袋与吴逃离现场。经法医鉴定,陈炳荣颈椎第六椎体、颈髓横断,造成高位截瘫,其伤害程度属重伤。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陈炳荣陈述,证明5月27日上午9时20分左右,其在看收来的一只古瓶,当其把瓶放在桌子上想起身去找小狗时,以后的事就记不起来了,失少价值约2万元的民国年间古瓶1只、玉佩件1个、白玉弥勒佛1个、水晶项链1支、珊瑚红筷子13根、棕色羊皮旅行包1只及现金1000元等物之事实;证人陈静证言,证明5月27日中午其下班回家看到其父陈炳荣躺在床下,全是血,并打120电话将陈炳荣送到医院等事实;证人芦书芹证言,证明其家被劫花瓶1个、玉件2件、白玉弥勒佛1个、珊瑚筷子7双、水晶项链1串等古董、棕色羊皮旅行包1只及现金1000元、陈炳荣在医院刚醒来时说杀他的是两个男人,陈炳荣已花去医疗费2万2千余元等事实;证人史志源证言,证明1998年12月其与沈益占、王方海等人曾到山东宁津县做过古董生意,沈益占向他讲宁津县有个人被他杀掉了并将从宁津拿来的花瓶给他看等事实;暂扣单、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公安干警分别从史志源、金孝浪、沈益占家扣押花瓶1只、竹笔筒、木笔筒各1只、水晶项链1条、玉制弥勒菩萨头1个等物品并已发还给被害人陈炳荣之妻芦书芹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古董14件,价值人民币502元;现场勘查笔录,证明现场位于幸福村7条5排1号陈炳荣家中,双人床下写字台西侧的地面上有一60×85cm的血泊,写字台南端腿下有一方形带血的砚台,椅子后面的墙壁上有少量点状血迹,屋门南侧的墙面上亦有少量点状血迹,写字台北侧抽屉呈开启状,内有翻动迹象,南侧木箱箱盖半开启等事实;现场照片,经被告人沈益占、吴勤军当庭辨认无误;对陈炳荣损伤的检验鉴定书,被检者陈炳荣颈前甲状软骨下缘一横形5cm长创口,已缝合,创缘整齐,深达肌肉,左额前有一1cm不规则创口,已缝合,分析意见,伤者二处损伤均系锐器刺割所致,损伤致大出血、休克,颈髓横断,造成高位截瘫,结论为重伤;交款凭证及领条,证明吴勤军预交赔偿款2万元并由芦书芹领取之事实;被告人沈益占、吴勤军多次供述,对起诉书指控的“二人用沈随带的水果刀朝陈炳荣颈部猛戳一刀”之事实,各自供称系对方一人所为,对起诉书指控的其余事实均供认不讳。鉴于被告人沈益占、吴勤军自归案至今的多次供述一致,两人互推罪责,难以正确认定用水果刀戳陈炳荣颈部一刀是沈益占所为还是吴勤军所为,除两被告人供述外,无其他证据证明,故只能认定为两被告人互相配合共同实施,被告人沈益占及其辩护人、被告人吴勤军及其辩护人对用水果刀戳陈炳荣颈部一刀的事实提出的辩护意见均不能成立。

  2—3.1999年9月25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伙同陈高望(另案处理),携带尖刀,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禹溪加油站旁,采用敲驾驶室的玻璃窗,持刀相胁迫的手段,从一辆停着的外地货车驾驶员身上劫得人民币400元。尔后,沈益占、单桂毛、陈高望又在禹溪村转弯处,采用同样手段,从驾驶员杨永志、杨云青身上劫得人民币355元及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松下600型手机一只。赃款三人平分,手机由陈高望所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杨永志陈述,证明9月25日其与杨云青驾车至104国道嵊州已拆掉的收费站边的加油站门口停车关窗睡觉,被吵闹声惊醒,三个歹徒在抢杨云青财物,其中有一个持刀威胁,从其上衣口袋和驾驶室内分别被劫去人民币100元及松下600型手机1只、杨云青被劫去人民币255元之事实;被害人杨云青陈述,证明9月25日其与杨永志在104国道嵊州一加油站边停车休息时,听到有人敲车窗门,三个歹徒对他们实施抢劫,其中一人持刀威胁,其被劫去人民币255元,杨永志被劫人民币100元及松下600型手机1只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松下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被害人陈述的事实相符。

  4—5.1999年9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伙同陈高望,携带尖刀,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禹溪加油站旁,采用敲驾驶室门,持刀相胁迫的手段,从一辆停着的外地货车二名驾驶员身上劫得人民币1000余元。尔后,沈益占等人又在禹溪村转弯处,采用同样手段,从驾驶员方钦军夫妻身上劫得人民币200元、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诺基亚3810型手机1只、价值人民币285.75元的金戒指1只,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485.7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方钦军、周竹珍陈述,证明9月27日凌晨,他们的货车停在嵊州三聚潭与浦口方向的叉路口时,遭三个男的敲车门、持刀抢劫,在方钦军身上劫去人民币200元和诺基亚3810型手机1只、从周竹珍左手小指上劫去重1钿的金戒指1只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38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00元、金戒指价值人民币285.75元之事实;提取笔录,证明从沈益占家提取金戒指1只之事实;扣押单及领条,证明从单桂毛处扣押3810诺基亚手机1只并已发还给方钦军之事实;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

  6.1999年10月13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头戴迷彩帽,携带尖刀,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三聚潭地段,以检查车辆证件、要求搭车为名,采用持刀胁迫的手段,从驾驶员高向武姐弟身上劫得人民币1100元及价值人民币780元的金项链一条。赃款二被告人平分,金项链1条由沈益占所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向武、高向娟陈述,证明10月13日凌晨在离嵊州城区6公里左右的一个加油站停车睡觉,被两个头戴迷彩帽,手持尖刀的年轻人敲醒,持刀对他们威胁,共劫去人民币2100元及金项链一条等事实;尖刀、迷彩帽经公诉人当庭出示,两被告人辨认系作案时使用无误;提取笔录及领条,证明从沈益占家提取水波浪金项链1条(有鸡心)并发还给被害人高向娟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金项链重7.8克价值人民币780元之事实;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对抢劫作案经过情况及劫得金项链1条供认不讳,并与上列证据证明的情况相符,对劫得的现金数额,鉴于两被告人始终供述只有1100元,故认定劫得的人民币为1100元。公诉机关指控劫得的人民币为2100元证据不足,予以纠正。

  7—8.1999年10月21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头戴迷彩帽,携带尖刀,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三聚潭加油站旁,以检查车辆证件为名,采用持刀相威胁的手段,从一辆停着的外地货车两名驾驶员身上劫得人民币120元。尔后,二被告人又在另一辆货车驾驶员童建云、金小祥身上劫得人民币650元及价值人民币1317元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赃款二被告人平分,诺基亚5110型手机由沈益占所得。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童建云、金小祥陈述,证明10月21日凌晨在三聚潭加油站停车休息,两个30岁左右的男的头戴迷彩帽,手持尖刀对他们威胁,共劫去人民币650元及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之事实;扣押单及领条,证明从沈益占处扣押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并发还给被害人童建云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317元;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从童建云、金小祥身上劫得的人民币在公安、检察阶段只承认300元左右,但在庭审中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故应认定为650元。

  9.1999年10月22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头戴迷彩帽,携带尖刀,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禹溪村转弯处,采用敲驾驶室门,持刀相威胁的手段,从驾驶员卢启明身上劫得人民币1100元。赃款二被告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卢启明陈述,证明10月22日凌晨在104国道线嵊州禹溪加油站附近停车休息时,被两个男的叫醒,并持刀威胁从其身上劫去人民币1100元之事实;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与被害人卢启明陈述相互印证。

  10.1999年10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携带尖刀,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三聚潭加油站旁,采用敲驾驶室玻璃窗的手段,准备进行抢劫时,驾驶员高国华见状打开车门逃跑并呼喊。二被告人见高逃离,即从地上捡起石块击碎驾驶室的挡风玻璃,致财物损失价值人民币28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高国华陈述,证明10月27日凌晨,其在禹溪村北的加油站停车休息时,两个男的敲车窗玻璃叫其拿出驾驶证,其见状即下车往加油站方向逃跑,两个男的便将挡风玻璃砸坏,经修理共花去人民币280元之事实;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与被害人高国华陈述相互印证。

  综上,被告人沈益占参与抢劫10起,其中未遂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0509.75元;被告人单桂毛参与抢劫9起,其中未遂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9307.75元;被告人吴勤军参与抢劫1起,劫得财物价值人民币1202元。除少部分赃物被迫回外,其余均被各被告人挥霍。

  二、盗窃

  1997年7月至1999年10月间,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在嵊州市104国道线三聚潭、艇湖叉路口、爱湖头地段及嵊州市精制厂等地,以乘人不备、翻墙、爬窗等手段,盗窃作案20起,窃得现金、手机、叶等物。具体分述如下:

  1.1999年9月2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城关镇艇湖叉路口,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驾驶台上窃得价值人民币2120元的摩托罗拉338型手机1只,沈将窃得的手机销赃给尹德永,得赃款人民币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焕明陈述,证明9月2日凌晨,其去嵊州市环城快车道与进城公路的叉路口停车休息时,在驾驶室内被窃338型手机(号码为13706863274)1只及现金50元之事实;证人尹德永证言,证明1999年9月底其从沈益占处以1000元之价购买一只摩托罗拉338型手机;扣押单及领条,证明从尹德永处扣押摩托罗拉338型手机1只并发还给失主王焕明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338型手机价值人民币2120元;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认不讳。

  2.1999年9月5日晚,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屠家埠村与104国道线的叉路口,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一只黑色皮包,内有人民币5600元,后两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益占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由单望风,其窃得人民币5600元两人平分之事实;被告人单桂毛供述在上述时间、地点,由其望风,沈窃得人民币5600元,沈得赃款2900元,其得赃款2200元,余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

  3.199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艇湖叉路口,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人民币30元及价值人民币245元的松下传呼机1只,赃款二被告人共同挥霍,传呼机由单桂毛送给陈高望。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证明从陈高望家提取松下传呼机1只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松下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45元之事实;物证传呼机1只,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无误;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

  4.1999年9月初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艇湖叉路口,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050元的松下600型手机1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松下60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050元;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

  5.1999年9月上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城关镇城西大转盘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沈益占望风,单桂毛从驾驶员的衬衣口袋里窃得人民币400元,后两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

  6.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艇湖啤酒厂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200元的诺基亚3810型手机1只,由单桂毛销赃得款计人民币6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吴贤君证言,证明9月中旬的一天,一个叫毛大哥的人将一只诺基亚3810型手机及一块新电板、一只充电器、一只放电器以650元之价卖给她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吴贤君处扣押诺基亚3810型手机1只、充电器、放电器各1只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38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200元;物证,诺基亚手机及充电器、放电器、电板经二被告人当庭辨认无误;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吴贤君证言证明的情况相符。

  7.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钢厂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00元及价值人民币405元的摩托罗拉传呼机1只,赃款由二被告人共同挥霍,传呼机由单桂毛送给他人。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证人石红军证言,证明9月底的一天晚上,单桂毛送给其女儿石贤萍摩托罗拉传呼机1只;扣押单,证明从石红军处扣押摩托罗拉传呼机1只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摩托罗拉传呼机价值人民币405元;物证,传呼机1只,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无误;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并与石红军证言证明的情况相符。

  8.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104国道线清风桥下,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人民币10元及价值人民币297元的传呼机1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提取笔录,证明从陈高望家提取传呼机1只;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97元;物证传呼机1只,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系窃得之赃物无误;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认不讳。

  9.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窜至嵊州市城关镇仙乐旅馆附近,见一辆外地货车停着,趁驾驶员休息之际,由单桂毛望风,沈益占从车内窃得人民币300元,两人平分。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述能相互印证。

  10.1999年8月底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在嵊州市东圃旅馆住宿,趁205房间旅客陈春标熟睡之机,沈益占爬铁栅窗进入,窃得人民币60余元及数至尊传呼机1只、西洋参2公斤、洋参丸1盒,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93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陈春标陈述及失窃报告,证明8月下旬的一天晚上在东圃旅馆205房间住宿时失窃现金60余元、数至尊传呼机1只、西洋参2公斤、洋参丸1盒之事实;证人陈春晓证言,证明沈益占曾以200元之价将窃得的数至尊传呼机卖给他,但款未付之事实;证人孟永祥证言,证明8月底的一天,单桂毛以120元之价将一盒洋参丸卖给他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陈春晓处扣押数至尊传呼机1只、从孟永祥处扣押其因向单桂毛购买洋参丸的退赔款计50元;领条,证明陈春标领取被窃的数至尊传呼机1只、现金50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数至尊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西洋参2公斤价值人民币480元、洋参丸11小盒价值人民币110元之事实;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供认不讳。

  11.1999年8月20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爬铁栅窗进入嵊州市东圃旅馆206房间,趁旅客吴伟芳熟睡之际,窃得人民币320元及价值人民币280元的信捷传呼机1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吴伟芳陈述,证明8月20日晚在东圃旅馆206号房间失窃现金500元、传呼机1只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陈浙萍处扣押蓝色信捷200传呼机1只;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传呼机价值人民币280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2.1999年9月中旬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益占窜至嵊州市爱湖头村叉路口,见一辆外地集装箱货车停着,趁驾驶员朱勇明休息之际,从车内窃得价值人民币1440元的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朱勇明陈述及失窃证明,证明9月中旬的一天晚上在爱湖头村与新的环城路处停车休息时失窃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之事实;扣押单及领条,证明从沈益占处扣押诺基亚5110型手机1只已发还给朱勇明;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诺基亚5110型手机价值人民币1440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3.1998年10月29日晚7时许,被告人沈益占窜至嵊州市浦口镇王亚南的副食品批发部,采用爬围墙、撬门洞开锁的手段进入室内,窃得人民币1.2万元及价值人民币900元的硬盒中华香烟3条。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亚南陈述,证明10月29日晚失窃现金2.7万元之事实;失主郑瑶(系王亚南之女儿)陈述,证明被窃3条硬盒中华牌香烟之事实;证人张传华证言,证明沈益占曾向其借款2000元并已归还之事实;证人茹剡良证言,证明沈益占曾向其借款1000元并于王亚南家失窃后一个星期归还之事实;扣押单,证明从张传华、茹剡良处扣押人民币3000元;领条,证明郑瑶领到被追回的赃款3000元;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硬盒中华香烟3条价值人民币900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述窃得现金1.2万元及硬盒中华香烟3条。

  14.1997年7月的一天晚上,被告人沈益占在嵊州市精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90余斤,价值人民币55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7年嵊州市精制厂曾失窃珠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45公斤价值人民币550元之事实;被告人樊小君供述,证明1997年6月左右,沈益占叫他一起到江滨市场卖过一袋叶计90斤得款500元,沈讲叶是偷来的;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5.1997年8月1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伙同陈忠祥(另案处理),在嵊州市精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268公斤,价值人民币3055.2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7年嵊州市精制厂曾失窃珠之事实;证人过小明证言,证明1997年8月份,有两个浦口人到嵊州市场精制厂出卖过珠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8月1日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场精制厂出售叶268公斤,计人民币3055.20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268公斤价值人民币3055.20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6.1997年8月26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伙同陈忠祥窜至嵊州市精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698公斤,价值人民币3210.8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7年嵊州市精制厂曾失窃珠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场精制厂出售叶698公斤计人民币3210,8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698公斤价值人民币3210.8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7.1997年9月17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伙同陈忠祥窜至嵊州市精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612.5公斤,价值人民币7227.5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7年嵊州市精制厂曾失窃珠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场精制厂出售毛612.5公斤,计人民币7227.5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612.5公斤,价值人民币7227.5元;被告人沈益占供认不讳。

  18.1998年6月27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爬围墙进入嵊州市精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384公斤,价值人民币4761.9元。共同销赃后,沈益占分给樊小君赃款15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8年嵊州市精制厂曾失窃珠之事实;书证,发票存根联证明沈益占于1998年6月27日出售给嵊州市中江叶384公斤,计人民币4761.9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384公斤价值人民币4761.9元;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供认不讳。

  19.1998年7月15日凌晨,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爬围墙进入嵊州市精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510.8公斤,价值人民币5513.4元。共同销赃后,沈益占分给樊小君赃款10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8年嵊州市精制厂曾失窃珠之事实;书证记账联、入库单,证明1998年7月15日沈益占以“浦口沈军”的名义向嵊州市场精制厂出售珠510.8公斤,计人民币5513.4元,经被告人沈益占当庭辨认无误;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510.8公斤,价值人民币5513.4元;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供认不讳。

  20.1998年8月的一天凌晨,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爬围墙进入嵊州市精制厂,趁无人之际,窃得珠3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共同销赃后,沈益占分给樊小君赃款700元。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失窃证明,证明1998年嵊州精制厂曾失窃珠之事实;估价鉴定结论书,证明珠300公斤,价值人民币2000元;扣押单及领条,证明扣押樊小君赃款3200元并已发还给嵊州市精制厂;被告人沈益占、樊小君供认不讳。

  综上,被告人沈益占参与盗窃20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53945.8元;被告人单桂毛参与盗窃10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687元;被告人樊小君参与盗窃3起,窃得财物合计价值人民币12275.3元。除少部分赃款赃物被追回外,其余均被各被告人挥霍。

  案发后,被告人樊小君于1999年11月4日主动到嵊州市公安局浦口派出所投案自首,并如实交代了犯罪行为。被告人单桂毛于1999年10月31日向公安机关揭发沈益占等人在山东宁津县对陈炳荣实施抢劫、沈益占与樊小君共同盗窃的犯罪事实,经查证属实。

  认定以上事实的证据有: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樊小君投案自首的证明和对樊小君的讯问笔录,证明樊小君于1999年11月4日投案自首。嵊州市公安局刑侦大队关于单桂毛检举证明和对单桂毛的讯问笔录,证明单桂毛揭发他人抢劫、盗窃犯罪事实,并经查证属实。

  证明本案事实的其他证据有:物证,尖刀二把、迷彩帽、手电筒,经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当庭辨认,系他俩在共同抢劫犯罪中使用的作案工具无误;嵊县人民法院(1990)嵊刑字第146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杭法刑劳字第220号刑事裁定书,证明被告人沈益占于1990年11月9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五年,1995年2月21日对罪犯沈益占准予减刑二个月;嵊县人民法院(1985)嵊法刑字第65号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单桂毛于1985年7月9日因犯惯窃罪、诈骗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八年六个月。新昌县人民法院(1993)新刑初字第42号刑事判决书、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杭法刑劳字第3897号和(1997)杭法刑劳字第1450号刑事裁定书、释放证明书,证明单桂毛于1993年3月23日被新昌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九年,服刑期间被减刑二年五个月,于1999年6月27日刑满释放;户籍证明,证明沈益占等四被告人出生时间等身份情况。

  上述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均系侦查机关依照法定程序收集,由公诉人当庭宣读、出示,辩方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吴勤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手段,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公私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正确,应予支持。鉴于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樊小君在共同盗窃犯罪中,系交叉作案,对沈益占、单桂毛共同盗窃都定主犯没有从犯于法无据,被告人樊小君在共同盗窃中所起的作用虽比沈益占要小,但不宜对部分共同盗窃犯罪划分主从犯,故本案共同盗窃部分不能认定主从犯,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系主犯,樊小君系从犯不当,应予纠正,被告人单桂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成立,予以采纳。对被告人沈益占、单桂毛依法应数罪并罚。被告人沈益占系多次抢劫,抢劫数额巨大,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其辩护人提出对沈益占从轻处罚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人单桂毛系多次抢劫,又系在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罪之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但其归案后,揭发他人重大犯罪行为,经查证属实,有重大立功表现,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吴勤军系入户抢劫并致人重伤,在共同抢劫犯罪中所起的作用比沈益占相对要小,其辩护人提出要求对吴勤军酌情从轻处罚之理由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樊小君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樊小君就此提出的辩护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四)、(五)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益占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其个人全部财产。

  二、被告人单桂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决定执行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五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三、被告人吴勤军犯抢劫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四、被告人樊小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一九九九年十一月五日起至二00二年十一月四日止)。

  五、绍兴市人民检察院移送的赃物诺基亚3810型手机一只、传呼机四只、充电器、放电器各一只、金戒指一只及作案工具尖刀二把、手电筒二支、迷彩帽二顶、墨镜一副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盛 扬

人民陪审员 蔡祖望

人民陪审员 章玉安

二○○○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陈伯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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