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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补充条款议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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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72-05-16

【实施日期】

【有效性】有效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签订的贸易协定补充条款议定书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为了在伟大友谊和相互谅解的基础上巩固和发展两国间的贸易往来和经济关系,同意按照本补充条款议定书对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的协定作如下补充:

  第一条

  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协定的第一条的最后一段,即“本协定对未列入附表甲和乙的商品的交换并无限制之意。”删去。

  第二条

  根据本协定,中国产品系指产自并来自中国的产品,毛里塔尼亚产品系指产自并来自毛里塔尼亚的产品。

  协定的规定并不限制毛里塔尼亚法人或自然人同中国对外贸易机构缔结未列入附表甲和乙的商品的进口或出口交易的权利。

  两国的有关部门对有关所述商品进出口的申请应该给予有利的考虑。

  第三条

  附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协定的中国从毛里塔尼亚进口的货单仍为有效。

  附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协定的毛里塔尼亚从中国进口的货单订列如下:

  叶。

  各种农业机械、畜牧机械、园艺机械、缝纫机。

  建筑材料:水泥、窗纱、刺铁丝。

  粮谷。

  纺织品:丝绸、丝线、纺织纤维线、合成纤维线、毛线。

  化工产品:油漆、泡沫床垫。

  日用百货:肥皂、瓷盘、日用陶瓷、卫生陶瓷、各种针、各种钮扣、刷子、桅灯、玩具、乐器、假发、搪瓷器皿、电扇、煤油炉、钟表、手工具、锁、门锁、门把手。

  各种水果(鲜的、干的、罐头)、果酱、糖果。

  文教用品。

  皮革制品。

  第四条

  本议定书作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于一九六七年二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的贸易协定的组成部分。

  本议定书于一九七二年五月十六日在北京签订,共两份,每份都用中文和法文写成,两种文本具有同等效力。

  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            毛里塔尼亚伊斯兰共和国政府

  全权代表                 全权代表

  白相国                  艾哈迈德·乌尔德·阿卜杜拉

  (签字)                 (签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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