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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土产畜产浙江茶叶进出口公司诉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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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终审日期】2001-01-04

【调解日期】

【有效性】

【全文】

 

 

中国土产畜产浙江叶进出口公司诉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案

 

中华人民共和国宁波海事法院

民事判决书

[1999]甬海商初字第296号

 

  原告 中国土产畜产浙江叶进出口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延安路310号。

  法定代表人 施新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贺宝健,浙江海通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郭关夫,浙江浙经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告 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原系中国远洋运输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东三环北路3号幸福大厦a座。

  法定代表人 陈忠表,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 童登勇,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 徐全忠,浙江波宁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叶进出口公司为与被告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海上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于1999年12月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由王倍豹担任审判长,吴勇奇、胡建新参加评议。依原告的申请,本院于1999年12月8日裁定查封了到港的提单项下部分货物马来西亚产单板(中板)420件,计937.6920立方米。为减少损失,根据原、被告双方的申请,本院于2000年1月19日裁定解除对上述财产的查封,由原告予以报关提取,提取后的货物,由原、被告双方协商处理,所得款项提交本院。因原、被告无法协商处理,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00年5月16日裁定拍卖上述货物。经公开拍卖,扣除拍卖费用,得款2354100元。该案分别于2000年1月19日、6月27日、7月2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贺宝健、郭关夫,被告委托代理人童登勇到庭参加诉讼。第一次开庭之后,合议庭成员胡建新外出,调换为史红萍。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叶进出口公司诉称:1999年8月,原告与怡宁(香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怡宁公司)签订了号码为gs64/990823/hg的《销售合约》,从该公司进口一批马来西亚产单板,卸货港为中国乍浦港。合同签订后,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开出lc9100990/99号信用证。随后,受益人以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签发的csdk/99-343a号提单等全套单证议付。该提单货物a项为底板423.2256立方米,b项为中板937.6920立方米,共计655件。原告承兑后取得了包括提单在内的全套单证。船抵乍浦港后,中国外运浙江嘉兴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外运)受原告委托,持该提单与嘉兴外轮代理公司(以下简称嘉兴外代)联系换取小提单报关,但嘉兴外代告知该提单没有船东的放货通知,故原告至今无法提货。

  原告在与怡宁公司签订合同的同时,与杭州广安经济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安公司)签订了《购销合同》,向该公司销售底板423.2256立方米,中板937.6920立方米,总价为5244939元,并收取预付款250万元。现因不能交付货物,原告不但不能实现公司的利润,还要赔偿该公司相当于合同价10%的违约金524494元。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交付马来西亚产单板,其中底板423.2256立方米,中板937.6920立方米,或赔偿经济损失5029433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将诉讼请求变更为判令被告赔偿经济损失5773496.21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辩称:被告既未在1999年10月、11月间从事过由山打根至乍浦港的胶木板运输业务,也未在1999年10月30日委托过从无业务往来的海运船务代理有限公司(coastway agencies sdn. bhd.,以下简称海运船务公司)签发过任何形式的提单,甚至也不是“天目山”轮的船东与经营人或承租人,因此,被告并非原告诉称的csdk/99-343a号提单承运人;原告呈送贵院的csdk/99-343a号提单系若干年前业已不再使用的而今在少数各自独立的分公司内部仍可能沿用的过时格式提单,提单所示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及其子公司早已不复存在,即便存在,对货物承运人也应依船舶的归属或提单的实际使用状况而定;被告调查获悉,海运船务公司于1999年10月30日在马来西亚山打根代表承运人签发提单,纯属与托运人、信用证受益人及香港怡宁公司等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诈骗行为,无论是被告还是船东,均未授权其签发提单,何况提单签发日“天目山”轮尚锚泊在远离马来西亚山打根的bintulu,因此,本案应由刑事司法部门侦处。

  当庭质证中,被告对原告提交的原告与怡宁公司签订的gs64/990823/hg号《销售合约》、怡宁公司的开证指示、原告委托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开具的lc9100990/99号远期信用证、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关于进口lc9100990/99号信用证项下单据通知书、原告关于支付信用证项下款项337492.46美元的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交通部关于设立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通知文稿、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以下简称中远集团)的法人登记查询、中国远洋运输总公司变更为中远集团的企业名称变更查询、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企业法人证明、天津远洋运输公司关于“天目山”轮的船舶登记申请书、中远集团的内资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天津远洋运输公司(以下简称天津远洋)关于参加中远集团的申请书、嘉兴海关代征305647.42元增值税及征收85615.50元进口关税的缴款书、嘉兴海关收取71061元滞报金的发票、嘉兴外运收取51416.15元代理包干费及38970元堆存费的发票、广安公司收取524493.90元违约金的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以及原告收取广安公司2500000元预付款的银行收账通知,被告均无异议。

  对原告提交的下列证据,被告提出了异议:对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csdk/99-343a号提单,被告认为签发的时间和签发人的代理权都有问题,是一份虚假的提单;对亚洲合板股份有限公司(jid fu plywood sdn. bhd.,以下简称亚洲合板公司)的装箱单,也认为与“天目山”轮的运行情况不一致;对商业发票、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包括装箱单,认为均出自亚洲合板公司,该公司既不是《销售合约》的卖方,也不是本案的当事人;对嘉兴外运关于嘉兴外代不放货的函,认为未具体表明船东是谁,内容不确切,且船东并非本案的被告;对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csdk/99-315号提单(通知人为浙江丝绸进出口公司、承运船舶为“汤泉”轮)、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csdk/99-287号、csdk/99-288号提单(通知人为叶公司、承运船舶为“丰茂”轮)及报关单、关税、增值税缴款书,认为与本案无关;对亚洲合板公司1999年12月28日致周先生关于确认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为665件,1360.9185立方米的传真,认为是事后补充的文件,与有关单证相矛盾;对中远集团关于从2000年2月15日起,在全球范围内全面停止签发以“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中国远洋运输(集体)总公司”为抬头的中远提单,作为独立法人,中远集团各航运公司将开始启用以自己公司名称为抬头的新提单的重要启事,认为是非法律文件,不能以此认定提单有效或无效;对中远网页关于中远集团的介绍(初创时期),以及内容与上述重要启事相同的通函,认为系宣传资料,不能作为证据使用;对原告与广安公司签订的990825号《购销合同》,表示不清楚其真实性及证据来源。

  原告对被告提交的“天目山”轮航海日志、船长授权海运船务公司根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的授权函、csdk/99-343a号、csdk/99-343号、csdk/99-344号提单项下货物各420件、470件、495件的大副收据以及csdk/99-343号、csdk/99-344号提单,没有异议。

  对被告提供的出口申报单、积载图,认为应以法院调查获取的为准。

  对被告提交的下列证据,提出了异议:对徐舜有致周济红关于应怡宁公司或叶公司的要求,将0.65毫米的单板以0.55毫米报关,工厂及我司(海运船务公司)都予以配合的传真,认为内容不真实;对“天目山”轮承租人捷联船务有限公司(jetlink shipping limited)于10月22日发给天惠船务企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惠公司)的装船通知,认为是复印件,且该两公司与“天目山”轮的关系无法证实,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天目山”轮的到港通知及船舶动态报告,认为也是复印件,且属于被告内部经营问题;对海运船务公司1999年12月29日致“天目山”轮承租人关于确认提单项下货物数量仅为中板420件计937.6920立方米的传真,认为系事后所作;对“天目山”轮代理签发的货物数量仅为中板420件计937.6920立方米的csdk/99-343a号提单,认为该提单上的通知人也是原告,签发人也是徐舜有,至今无人主张权利,该证据也不影响原告向被告主张权利;对“天目山”轮的准备就绪通知书,认为即使装货的时间不真实,也不能说明原告的提单是假的,且该证据也是复印件,对其真实性也有异议;对嘉兴外代船务部致天津远洋张先生关于“天目山”轮货物提取情况的传真,认为系复印件,也不能证明嘉兴外代代表的不是被告。

  对本院调查获取的嘉兴外代曹建锋关于“天目山”轮到港时间和csdk/99-343a号提单提货情况的调查笔录、已提取货物的中国远洋运输公司csdk/99-344号提单(通知人为杭洲hubba贸易公司,承运船舶也为“天目山”轮,签发时间为1999年11月6日)、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仅有中板420件计937.6920立方米的csdk/99-343a号提单、天惠公司致嘉兴外代关于没有我们的指令,不能将csdk/99-343a号等三份提单项下货物放给收货人的函、“天目山”轮的出口申报单、积载图、浙江中大技术进出口有限公司赵振良关于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系抵债所得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

  合议庭经评议认为:原告提交的gs64/990823/hg号《销售合约》、开证指示、lc9100990/99号远期信用证、信用证项下单据通知书、原告支付337492.46美元的银行特种转账贷方传票、交通部的通知文稿、法人登记查询、企业名称变更查询、企业法人证明、“天目山”轮船舶登记申请书、内资法人登记情况查询、天津远洋的申请书、增值税、关税缴款书、滞报金、代理包干费、堆存费发票、25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收账通知及524493.90元违约金的转账支票存根、进账单、收据,被告没有异议,与本案的诉讼主体、内外贸易及提单的取得、财产保全等有关联,且证据之间能够互相印证,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本院调查获取的曹建锋的调查笔录、已提取货物的csdk/99-344号提单、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天惠公司的函、“天目山”轮的出口申报单、积载图、赵振良的调查笔录,原,被告双方均无异议,与本案货物装船、提单签发、提单流转及提货有关联,证据之间也能够互相印证,也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csdk/99-343a号提单、商业发票、装箱单、品质证书、原产地证书,系原告赎单所得,符合信用证的要求,与上述有关证据能够相互印证,被告虽对提单内容的真实性和其他单证的出具人提出了异议,但却不能否定这些单证存在及其流转的客观真实性,故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嘉兴外运的函,虽未具体表明船东是谁,但除了具体时间外,与曹建锋的调查笔录、天惠公司的函互相印证,故确认除具体时间外的其他内容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中远集团的重要启事、中远网页关于中远集团的介绍及通函,与上述提单的签发及中远集团的工商登记相互印证,虽不能据此认定提单有效或无效,却说明了中远提单的使用情况,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csdk/99-315号提单、csdk/99-287、csdk/99-288号提单及报关单、关税、增值税缴款书,与本案的提单签发相关联,且与中远集团的重要启事等相印证,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990825号《购销合同》,与gs64/990823/hg号《销售合约》、lc9100990/99号信用证、250万元预付款的银行收账通知及524493.90元违约金收据互相印证,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原告提交的亚洲合板公司的传真,虽印证了csdk/99-343a号提单,却与实际到货数量不符,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天目山”轮航海日志、船长的授权函,系原件,原告没有异议,与本案货物运输及提单签发有关联,符合航运操作规则,确认为本案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出口申报单,与本院调查获取的相同;被告提交的积载图,与本院调查获取的也没有矛盾,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海运船务公司的传真,与仅有420件中板的csdk/99-343a号提单、出口申报单、积载图相印证,且与实际到货数量相符,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天目山”轮到港通知、准备就绪通知书、船舶动态报告,以及嘉兴外代船务部的传真,虽系复印件,但与“天目山”轮航海日志、出口申报单、积载图等互相印证,也应确认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捷联船务有限公司的装船通知,其装运港并非山打根(sandakan),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420件货物的大副收据,签发时间为1999年11月3日,但“天目山”轮于1999年11月4日才抵达山打根,其内容不真实,故不能作为证明事实的证据。

  被告提交的csdk/99-343号、csdk/99-344号提单项下货物的大副收据及csdk/99-343号、csdk/99-344号提单,其内容与本案没有关联,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被告提交的徐舜有致周济红的传真,其内容与本案无关,也不作为本案的定案证据。

  基于上述证据和法庭调查,确认如下事实:

  1999年8月23日,叶公司与怡宁公司订立了一份号码为gs64/990823/hg的《销售合约》,约定:叶公司向怡宁公司购买马来西亚产单板(malaysian veneer)(孔雀牌、三角牌各占一半),其中底板规格为0.55mm×1220mm×2440mm,数量为846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310美元,中板规格为1.5mm×1220mm×2440mm,数量为187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220美元,总金额为674760美元;装运港为马来西亚,装船日期为1999年10月底;付款条件为合同签订后,买方于五个工作日内开出100%不可撤销90天远期(以见单日起计)信用证给卖方或指定之受益人;卖方于签约后八小时内提供详细开证指示给买方等。1999年8月25日,怡宁公司向叶公司传真了开证指示。依据开证指示,叶公司于1999年9月9日向中国银行浙江省分行申请开立了编号为lc9100990/99,于见票后90天以信用证项下商业发票金额100%付款的信用证,信用证的受益人为亚洲合板公司,货物为马来西亚单板,其中底板规格为0.55mm×1220mm×2440mm,数量为423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310美元,中板规格为1.5mm×1220mm×2440mm,数量为937.5立方米,单价为每立方米cnf中国乍浦220美元,总金额为337380美元,装港、到港、装运期限的规定均与销售合约的约定一致。信用证还规定了必备单据等。1999年11月16日,叶公司从开证行承兑取得了信用证项下的全套单据,其中海运提单系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格式提单,提单号为csdk/99-343a,托运人为亚洲合板公司,收货人凭指示,通知人为叶公司,承运船舶为“天目山”轮,装货港为马来西亚山打根(sandakan,malaysian),卸货港为中国乍浦,货物数量为底板235件,计423.2265立方米,中板420件,计937.6920立方米,货物的规格与信用证规定一致。提单由海运船务公司的徐舜有代表承运人盖章签名,签发时间为1999年10月30日。商业发票上的货款总金额为337492.46美元。“天目山”轮于1999年11月20日抵达乍浦港,叶公司持该提单前往提货时,被告知船公司指令不能放货。

  叶公司于1999年8月25日与广安公司签订了一份《工矿产品购销合同》,约定:广安公司向叶公司购买马来西亚产中板和底板,孔雀牌、三角牌各一半,其中中板937.50立方米,规格为1.5mm×1220mm×2440mm,单价为每立方米3150元,计2953125元,底板423立方米,规格为0.55mm×1220mm×2440mm,单价为每立方米5418元,计2291814元,合同总金额为5244939元;交货时间为1999年11月份,交货地点和方式为嘉兴乍浦港,买方自提;合同签订后一星期内买方预付250万元,余款货到后一次性结清;供方不能如期交货,买方不能如期付款,均应赔偿对方总货款10%的违约金等。1999年8月31日,叶公司收取广安公司预付款250万元。

  “天目山”轮于1999年11月4日1344时抵达山打根港装货,船长授权海运船务公司根据大副收据签发提单。11月6日2130时,“天目山”轮装货完毕离港,船上载有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420件,通知人为叶公司。嘉兴外代接到的csdk/99-343a号提单传真,系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除货物数量仅为中板420件计937.6920立方米外,托运人、收货人、通知人、装货港、卸货港、承运船舶、签发人等均与叶公司持有的正本提单相同,签发时间为1999年11月6日,但至今未有人持该提单正本主张权利。

  2000年2月15日,lc9100990/99号信用证付款期届满,叶公司支付了信用证项下款项337492.46美元。2000年6月21日,叶公司向广安公司支付了购销合同项下违约金524493.90元。

  诉讼过程中,叶公司依据本院的裁定和决定,支付到港货物420件中板的增值税305647.42元,进口关税85615.50元,海关滞报金71061元,代理包干费51416.15元,堆存费38970元。

  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现已变更为中远集团。天津远洋为中远集团的企业成员,系“天目山”轮的所有人和经营人。2000年2月15日之前,中远集团的各成员公司均签发抬头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原告曾持有编号为csdk/99-287、csdk/99-288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承运船舶为“丰茂”轮,其签发人也是海运船务公司的徐舜有,签发时间分别为1999年9月17日和9月22日,均从乍浦港提到过进口的单板。“天目山”轮该航次的csdk/99-344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提单,也系海运船务公司的徐舜有于1999年11月6日签发,其持有人也已提取货物。

  本院认为:被告与天津远洋虽系各自独立的法人,但2000年2月15日之前,均允许各成员公司签发抬头为中国远洋运输公司或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提单,以其名义对外经营,而“天目山”轮属天津远洋所有和经营,其代理海运船务公司签发了原告持有的csdk/99-343a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故被告应视为本案的契约承运人。被告辩称其既未委托海运船务公司签发过任何形式的提单,也不是“天目山”轮的船东与经营人或承租人,并非原告诉称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的承运人,现由不足,不予采纳。

  海运船务公司签发原告所持有的虚假提单,虽超越了代理权限,但从原告凭海运船务公司徐舜有签发的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的csdk/99-287号、csdk/99-288号提单已提取货物,以及海运船务公司徐舜有签发的“天目山”轮该航次的csdk/99-344号中国远洋运输公司的提单,其持有人也已提取货物的情况看,原告有理由相信代理人有权签发其持有的提单,且原告经承兑从开证行取得与信用证规定完全一致的提单等单据,无任何过错,被告也不能证明其有过错,故代理人的签单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构成要件,应为有效。被告虽不是实际承运人,但作为契约承运人,也应当对实际承运人的行为或者实际承运人的受雇人、代理人在受雇或者受委托的范围内的行为负责。因代理行为有效,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造成原告经济损失,被告应负赔偿责任。被告庭审中关于代理人超越代理权限而签发的虚假提单应属无效,被告不应承担任何责任的辩称,与法律规定不符,也不予采纳。

  被告主张本案系海运船务公司与托运人、信用证受益人及怡宁公司等恶意串通所实施的诈骗行为,应由刑事司法部门侦处,但未提供相应的证据,本院不予支持。

  “天目山”轮上载有的420件中板,与仅有中板420件的csdk/99-343a号提单相符,虽至今未有人持该提单正本主张权利,但也不能认定这420件中板,属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

  因原告所持有的csdk/99-343a号提单项下货物并未装上“天目山”轮,故被告不能交货,不属货物的灭失,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赔偿标准。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也应按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赔偿的观点,不予支持。原告对海商法第五十五条规定的理解,不符法条的本意,也不予采纳。

  本案实际承运人的代理人签发虚假提单的行为,属故意侵权行为,且该案货物不属灭失,也不能适用限制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关于即使有责任,还可以享受责任限制的观点,也不予支持。

  原告的经济损失,应包括可得利益损失,即应以提单项下货物的销售价格确定,但应扣减进口该批货物应缴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420件中板的关税、增值税、代理包干费、滞报金、堆存费,是由原告申请财产保全不当所造成的,应由原告自行承担。原告的违约金损失,属被告不能预见的损失,不予保护。原告仅主张上述损失的7个月利息,应予准许,但应以活期存款利率计息。原告诉请有理部分,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远洋运输(集团)总公司赔偿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叶进出口公司经济损失4556988.74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中国土产畜产浙江叶进出口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38877元,原告负担8192元,被告负担30685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4765元,其他费用15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38877元,款汇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杭州市农行西湖支行,账号398011029886000402)。

审判长   王倍豹

审判员   吴勇奇

代理审判员 史红萍

二○○一年一月四日

书记员   许杨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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