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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印发《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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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91-05-17

【实施日期】1991-05-17

【有效性】有效

【全文】

 

 

对外经济贸易部、国家物价总局关于印发《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的通知

外经贸财发[1991]第64号

1991年5月17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物价局(委员会),各总公司,中国对外贸易中心(集团),中国(福建)对外贸易中心集团:

  现行的《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以下简称《办法》)是一九八五年制订的。随着近几年形势的不断发展变化,特别是经贸系统仓库租费标准长期偏低,在一定程度上影响和制约着外贸仓储企业的更新改造。为了增强外贸仓储企业自我积累、自我发展能力,使之更好地为发展对外贸易服务,我们根据以库养库、收支平衡、略有盈余,有利于仓库的经营和自我发展的原则,以及经贸系统仓储业务的实际需要,对《办法》作了适当的修改和补充,现印发给你们,自发文之日起施行。

  本《办法》在施行中有何问题,请随时反映。

  附件: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附件:

经贸系统仓储业务收费办法

 

第一章 总则

  第一条 经贸系统仓库(包括冷库,下同)是外贸商品流通的储运基地,是我国出口创汇力量的重要组成部分。为了推动经贸系统仓储企业加强经济核算,努力改善仓储管理,不断提高服务质量,加速商品流转,防止积压浪费,维护存货方和保管方权益,使仓储工作更好地为发展对外贸易服务,为社会主义现代化建设服务,特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经贸系统仓储企业要认真贯彻执行“艰苦奋斗”、“勤俭建国”的方针,厉行节约,反对浪费,要健全财务制度,严格遵守财经纪律。凡有条件的仓库,都要建立收费制度,计算盈亏,考核经营效果。收入和支出都要有预算和决算,认真搞好财务计划管理和财务分析,努力提高管理水平。

  第三条 凡是实行独立核算的经贸仓库,不论是储运部门统一管理,还是各专业公司自行管理,都要按照本办法的规定核收费用。(费用标准详见附表一、二、三)

  第四条 经贸仓储业务的收费标准,是本着有利于促进商品流转,改善企业经营管理的原则制订的。存货要收费,由于仓库的责任造成的损失要赔偿。各经贸仓储企业都要建立健全以岗位责任制为中心的各项规章制度,努力改善仓储管理,搞好商品的保管养护和仓库的安全工作,提高库容利用率和设备完好率,在既定费率的基础上,努力节约各项开支,降低储存成本,提高盈利水平。

  第五条 经贸系统仓库租费标准作为国家指导价,各地可以根据当地的实际情况灵活掌握,适当上下浮动,下浮幅度不限,上浮不得超过当地物价部门规定的相同项目同等条件的收费标准。

 

第二章 计费单位

  第六条 仓库存货按吨收费。每张入库或出库单所列商品,吨以下取三位小数,三位以后的小数四舍五入,月末累计核算费用时,吨以下四舍五入。

  第七条 计费吨分以下三种:

  一、重量吨: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二立方米,毛重超过一千公斤者,按重量吨(毛重)计费。

  二、体积吨:一件或一批商品的体积二立方米,毛重不足一千公斤者,按体积吨计费,即每二立方米折为一个计费吨。

  三、面积吨:入库的商品由于本身的特性不能堆高,或批量小、规格杂无法堆高,或货主经仓库同意利用库房加工、挑选、改装、整理商品,按实际占用面积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整仓包仓,按库房实际面积的百分之八十和每平方米地坪(或楼面)的设计负荷能力折成计费吨收费,也可按库房的储存定额吨收费。

  第八条 为了做到合理收费,各仓库对经常存放的各种商品,都要认真测算出每件的毛重和体积,列出一览表,作为计量收费的依据。商品的包装改变时,重新测算。

 

第三章 商品分类

  第九条 贵重商品包括:电子计算机、电冰箱、电视机、电影机、录像机、精密仪器仪表、特种工艺品、历史文物、名贵字画、名贵药材和成药、高级补品、其它贵重商品。

  第十条 需精心保管养护商品包括:蚕茧、厂丝、毛条、毛线、丝线、尼绒绸缎及制品(包括丝、毛、化纤、人造丝、混纺纱、线及制品)、皮革及制品、裘皮及制品、抽纱、地毯、香烟、酒类、叶、食品、罐头、高级香料、高级化妆品、乐器、其它需精心保管养护商品。

  第十一条 冷藏商品除鲜鱼、鲜肉等商品外,还包括需要存放在冷藏库、冷风库、空调库的商品。

 

第四章 仓租和加成

  第十二条 仓库的库房、仓棚、货场存放商品,均需向货主收取仓租费。仓租费按吨/天计收。一张入库单所列商品分批入库,按第一批入库的日期开始计费;一张出库单所列的商品分批出库,按最后出清的日期结算收费。

  第十三条 经贸系统仓库分为四类,即港口前方周转仓库、口岸仓库、内地中转仓库、其它仓库。为避免内地出口商品盲目运到口岸或港口,上述四类仓库收费标准应有所不同,港口高、内地低(仓租标准参看仓租费率表)。

  第十四条 可以露天存放的商品,上苫下垫的按普通商品费率收费,只垫不苫或只苫不垫的按普通商品费率的百分之八十收费,不苫不垫按普通商品费率的百分之五十收费。

  第十五条 包仓按仓库实际面积的百分之八十计算。

  第十六条 为了加速港口前方周转仓库和口岸仓库的商品流转,规定储存合理周转期和超合理周转期的加成收费。港口前方周转仓库以三个月为合理周转期,超过三个月不足六个月的按有关费率标准百分之二百收费,六个月以上的按百分之三百收费;口岸仓库以一年为合理周转期,超过一年不足两年的按有关费率标准百分之二百收费,两年以上的按百分之三百收费。

 

第五章 工力机力费

  第十七条 商品进库或出库,不分作业环节,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一律按吨(毛重吨或体积吨)定额收费,进、出库各收一次(附工力机力费费率表)。

  第十八条 进库或出库的商品,货主要求仓库负责装卸的,仓库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中装卸作业收取装卸费。仓库利用社会装卸队为货主作业的,装卸费用由仓库代垫,并按实际支出向货主结算。

  第十九条 库存商品在正常储存条件下,货主要求翻桩倒垛的,或超过周转储存期的,为了保证商品质量,必须翻桩倒垛的,其费用由货主负担,并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有关定额收费标准的百分之一百计收,如货主要求调整储存仓间的,还应核收进、出库费。仓库在商品周转储存期内,为了搞好商品养护或为了扩大仓容而调整货位、仓间,自行进行翻仓倒垛搬运的,不论使用人工或机力均不向货主收费。

  第二十条 商品在进、出库时,需要进行检斤过磅的,按工力机力费费率表的有关定额收费标准收费。货主要求对库存商品进行清点、单独检斤过磅的,除按标准收费外,还应另收翻桩费。

 

第六章 集装箱费

  第二十一条 集装箱作业的收费标准,是本着有利于发展集装箱运输的原则确定的。具体标准见集装箱作业费率表。该费率表规定的各项收费标准,只适用于储运部门向国内货主收费使用,对外的收费标准,由外运总公司根据与国外船东的双边协议确定。

 

第七章 其它费用

  第二十二条 仓库的其它作业费率,如加工、挑选、整理、包装、改装、换装、修补包装、组装托盘、刻唛、刷唛、熏蒸、晾晒、化验、代收、代发、代运、代商检、代报关等劳务费、手续费和铁路专用线、专用码头使用费,由各仓库参照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标准计收。若当地没有标准,则由仓库与货主协商确定。

 

第八章 费用结算

  第二十三条 仓库每月向货主结算一次费用。从上月二十六日起到当月二十五日止为一结算期。

  第二十四条 货主接到仓库的各项费用结算凭证后,要及时审核,并在三天内办完承付手续,把款付清;超过三天者,仓库有权计收利息。如发现溢收或短少,在付款后三个月内提出异议,办理补退手续,但不计算利息;超过三个月者,不再办理。

 

第九章 附则

  第二十五条 经贸系统办理非本系统的仓储业务,或机力设备外出作业,一律按当地物价部门或有关部门规定的收费办法计收各项费用。

  第二十六条 海关监管仓库和保税仓库的收费办法和收费标准,按当地的实际情况与货主协商议定。

  第二十七条 本办法如有未尽事宜,由各省、自治区、直辖市经贸厅、委、外贸局、物价局(委员会)联合制定补充收费办法。

  第二十八条 货主到仓库存货时费用负担和结算方法以及违约责任应在双方签订的仓储保管合同中明确规定。在双方签定合同时,本办法应作为合同中的有关部分的重要依据。

  第二十九条 本办法的解释权属对外经济贸易部和国家物价局。

  第三十条 本办法自发文之日起施行,以往各外贸仓储业务收费办法与本办法有抵触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附表一、二、三(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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