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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华人民共和国茶叶出口管理暂行办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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叶是我国传统大宗出口商品。为维护外贸经营秩序,促进叶出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对外贸易法》以及国务院颁布的《出口商品管理暂行办法》(国发[1992]69号)的有关规定,特制定本办法。 第一条 国家对红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出口除外)不再实行统一联合经营,由经外经贸部批准的有叶出口经营权的外贸公司及获得红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按国家下达的计划配额在自负盈亏的基础上自行成交出口。 第二条绿和特种出口仍由中国土畜产进出口总公司(简称“土畜产总公司”)和有关省、自治区、直辖市及计划单列市叶(土畜)进出口公司[简称地方叶(土畜)进出口公司]及获得绿或特种出口经营权的生产企业统一联合经营。 第三条 对摩洛哥、利比亚、突尼斯、毛里塔尼亚、阿尔及利亚的绿出口,对利比亚、突尼斯的红出口,对日本、香港地区的乌龙出口以及政府间贸易,由土畜产总公司组织统一对外成交,成交后交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与有关出口企业商定出口合同分配方案,报外经贸部批准后执行。 第四条 叶出口的协调工作由中国食品土畜进出口商会(简称“食土商会”)负责,叶出口价格、客户及市场的协调办法由食土商会负责制定。 第五条 食土商会要做好叶出口协调工作,并及时向外经贸部报告叶出口执行情况及存在问题。 第六条 对出口的叶,必须严格执行质量标准,统一号,按统一号和叶出口标准样进行商检后出口。绿指定由上海、浙江、宁波、安徽、江西商检局统一商检,其中珠指定浙江、宁波商检局商检,其他口岸不再办理绿商检业务。 第七条叶出口许可证、商检报验单必须列明具体类及H.S编码,不允许笼统使用“叶”或“中国叶”等名称。如有违反,各商检机构应拒绝接受报验,许可证发证机关不予发证。 第八条外经贸部授权的各发证机关应严格按照国家下达的叶出口配额和出口许可证管理的有关规定,核发叶出口许可证。出口企业在申领绿出口许可证时,其出口合同须先经食土商会审核,经审核无误后,向外经贸部授权的发证机关申领出口许可证。 第九条为稳定叶出口渠道,开拓新市场,国家鼓励叶出口企业提高出口叶质量,开发新种,创名牌。对有商标侵权行为的叶出口企业,将视情节给予扣减直至取消叶出口配额等处罚。 第十条本办法自发布之日起执行,凡与本办法不一直的,均以本办法为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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