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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食品厂注册与监管工作的通知

来源: 网络 |   查看: 18440次

【颁布日期】1989-06-23

【实施日期】1989-06-23

【有效性】有效

【全文】

 

 

国家进出口商品检验局关于进一步做好出口食品厂注册与监管工作的通知

1989年6月23日

 

各地商检局(西藏不发):

  为进一步贯彻《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加强对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和妥善处理原计划第三、四批出口食品厂的注册工作,国家商检局于四月十九日至二十四日在浙江杭州召开了第四次出口食品注册工作会议,讨论制定了“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和“对出口食品厂、库卫生管理的补充规定”等。现将有关要求通知如下:

  一、《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是加强对已注册食品厂监督管理、强化食品卫生质量检验把关的重要措施。各局应认真贯彻执行。在继续做好注册工作的同时,把对出口食品厂的卫生管理工作重点转移到加强监督检查巩固、提高注册厂的卫生水平上来。

  二、加强对外注册厂编号、检验标志的管理。其编号、检验标志为本厂专用。经国家商检局同意的肉、兔加工厂可暂借用本省(区、市)对外注册厂的编号和检验标志。对借用厂的卫生条件和监督管理应与对外注册厂同样要求。

  三、根据《商检法》有关规定,并考虑到原计划第三、四批注册厂的实际情况,把国家商检局(84)国检一字第602号文下发的《出口食品厂、库分批分期注册试行意见》调整为分级管理;对出口肉类等食品加工厂实行注册管理。对国家商检局(84)第602号文规定的第二、三、四批的其它出口食品加工厂和所有贮存出口食品的冷库、仓库实行登记管理。(注册、登记办法详见“对出口食品厂、库卫生管理的补充规定”)注册或者登记都必须严格按照规定办理。

  对于登记管理的出口食品厂、库、过去已经颁发了注册证书的,不再重新办理登记。待注册证书期满后,再改发登记证。

  出口食品厂、库正式申请注册或登记,每次收费人民币伍佰元。

  四、从一九九0一月一日起,对“种类表”列名的出口食品的加工厂,没有取得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的,不得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附:

出口食品注册厂监督管理规定

 

  为加强出口食品注册厂的监督管理、保证出口食品卫生质量,特制定本规定:

  一、对出口食品注册厂(以下简称注册厂)应按下列依据认真检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出口食品卫生管理办法》、《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及各类出口食品监管检验细则和有关规定。

  2.对国外注册厂、认可厂参照有关进口国卫生当局的要求进行检查。

  二、健全对注册厂的监督检查制度,开展不同形式的监督检查工作。

  1.日常检查:各地商检机构应派员加强对注册厂的日常监督检查工作。

  2.重点抽查:各地商检机构可根据需要组织对注册厂重点检查。

  3.各省(区、市)商检局对本省(区、市)主要食品注册厂一般要求1—2年组织全面检查一次。小组可由商检局自行组成,也可由商检牵头组织有关生产主管部门、外贸经营部门和卫生部门参加。

  4.国家局将视情况组织对注册厂的检查。

  5.对对外注册厂(包括认可厂)的定期复查。根据国外卫生当局对注册厂考核检查要求,有关省(区、市)商检局对对外注册厂每年应全面复查一次,并将检查结果报国家商检局。

  凡获得国外注册的出口食品厂,应随时能接待国外有关卫生当局派员考察或公务复查。对所提的改进意见,应由厂方整理成文字资料,由外宾签字后交工厂及当地商检局备查,并报国家商检局。工厂应采取措施积极改进。并由当地商检局将改进情况及时报国家商检局。

  在执行监督检查任务时,应按有关规定认真做好记录。重要情况应写出专题报告报国家局。对各注册厂应建立监督检查档案。

  三、对监督检查中发现的问题,按下列原则处理:

  1.凡在个别方面违反《出口食品厂(库)最低卫生要求》及其有关规定,但对产品卫生质量没有构成直接威胁或影响不明显的问题,应给予警告或通报批评,限期改进。

  工厂在被警告或批评后,仍改进不力,可暂停止接受其出口报验,待改进符合卫生要求后,方予恢复接受报验。

  2.对直接影响出口产品卫生质量的因素,或由于卫生管理不严造成产品卫生质量发生问题的出口食品注册厂,应即停止生产出口产品,并限期改进。

  3.凡管理比较混乱,产品卫生质量连续出现问题,出对商检所提改进意见不采取措施积极改进的工厂,应上报国家商检局吊销其出口注册证书。

  被吊销注册证书的食品厂,三个月后方可在改进的基础上申请本省(区、市)商检局复查。经检查合格后报国家局批准恢复其注册。

  四、对产品卫生质量的检查处理按下列办法执行:

  1.凡经商检(包括共验)检验同一产品连续三批以上不合格者,或全月检验产品不合格率(批次)大于10%者,给予全省(区、市)通报批评。经商检检验(包括共验)连续二个月均出现同一产品三批以上不合格或月产品不合格率(批次)大于20%者,报国家局吊销该厂注册证书。

  2.出口食品因生产厂的责任被国外索赔、退货的,应对该厂予以通报批评或停产整顿、或吊销注册证书。

  3.在国家商检局和各省(区、市)商检局组织的食品质量评比检查中,若连续三次有被评为不合格产品;或被抽查样品中有20%以上被评为不合格者,吊销该厂注册证书。

  五、商检人员要加强自身建设,遵纪守法、秉公办事。由于玩忽职守等造成不良后果的,国家局将通报批评主管商检局及其直接责任者,并视情况必要时给予责任者适当处分。

 

附:

对出口食品厂、库卫生管理补充规定

 

  第一条 对出口肉类、罐头、水产品、蛋制品、乳制品、速冻蔬菜、脱水蔬菜、饮料、叶、酒、糖、蜂蜜、肠衣、食用植物油加工厂,按照《出口食品厂、库注册细则》的规定,办理注册申请。在取得注册证书和批准编号后,方可加工生产出口食品。

  第二条 对其它出口食品加工厂和与食品加工厂不在同一地址的冷库、仓库(以下简称出口食品厂、库),以及半成品加工厂(点)按照本补充规定,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登记:

  一、需要办理登记的出口食品厂、库,在申请登记前,必须取得所在地卫生行政部门的卫生许可证;

  二、申请登记单位应当填写《出口食品厂、库登记申请表》,向所在地商检机构申请登记;

  三、商检机构接到“登记申请表”后,派出食品卫生检验人员进行审查,对具备保证食品卫生质量所需基本条件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商检机构颁发“登记证”。

  四、“登记证”编号,按国家商检局(86)国检技字第230号文的规定办理。并在顺序号前冠以拼音字母“d”。例如天津商检局颁发的第1号“登记证”,它的编号代码应为1200/d0001。

  第三条 对“种类表”列名的出口食品的加工厂、库没有取得注册证书或者登记证的,不得加工生产或者贮存出口食品。

  第四条 需要办理注册或者登记的出口食品厂、库名单,国家商检局将根据情况变化,予以调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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