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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来源: 网络 |   查看: 28786次

【颁布日期】1993-11-04

【实施日期】1993-11-04

【有效性】失效

【全文】

 

 

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

民办发[1993]第6号

1993年11月4日

 

各省、自治区、直辖市民政厅(局),各计划单列市民政局:

  根据我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的通知》(民综发[1993]17号)精神,现将我部制定的《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印发给你们,请依此填报民政事业统计年报表。《民政事业统计主要指标解释(1989年5月修改稿)》和民政部办公厅《关于增补民政事业统计指标解释的通知》(民办函[1990]219号)自行废止。各地在填报过程中如遇到问题,请与部计划财务司联系。

 

第一部分 基层政权、群众自治组织和人口

  1.县辖区数:指县、自治县、旗、自治旗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区公所,必须经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个数。

  (参照第五届全国人大第二次会议通过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政府组织法》第四十二条)。

  2.街道办事处数:指市辖区和不设区的市的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际设有的派出机关(即街道办事处,必须经上级人民政府批准)的个数。街道办事处数中,包含农村办事处数。

  (参照同上和《城市街道办事处组织条例》)

  3.镇数:指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镇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一百零七条)

  4.乡数:指经省一级人民政府批准而设置的乡人民政府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一百零七条)

  5.居民委员会数:指城市和建制镇在非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的居民组织(即居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

  6.村民委员会数:指乡镇在农业人口的居住地区设立的群众性自治组织(即村民委员会)报告期末实有个数。

  (参照《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

  7.居民(或村民)委员会干部数:指居民委员会(或村民委员会)的主任、副主任和委员的人员总数,包括专职人员和兼职人员两部分。

  (参照《宪法》第一百一十一条、《城市居民委员会组织条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村民委员会组织法》

  8.农业人口和非农业人口:人口按经济特征分组的主要指标。农业人口指依靠从事农业(包括林、牧、渔业)维持生活的全部人口,即包括从事农、林、牧、渔生产的人口以及由他们抚养的人口。非农业人口,指依靠从事农业以外职业的人口以及他们抚养的人口。

 

第二部分 优抚工作

  一、优抚对象

  1.革命烈士家属:指革命烈士的父母、配偶、子女和依靠其生活的18岁以下的弟妹,及抚养革命烈士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烈士生活的其他亲属的总称。革命烈士家属中包括被追认为革命烈士的失踪军人家属。如某革命烈土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革命烈士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烈属户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2.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指因公牺牲、病故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和未满18岁的弟妹,及抚养已故革命军人长大而现在又依靠已故革命军人生活的其他家属的总称。如某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有多人,他们户口各自单列,在统计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时,只能统计最嫡亲的一户为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户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3.革命伤残人员:指持有伤残抚恤证的伤残军人、伤残人民警察、伤残工作人员、参战伤残民兵民工的总称。革命伤残人员的伤残等级分为特等、一等、二等甲、二等乙、三等甲、三等乙,是根据伤残抚恤证确定的伤残等级统计。年末革命伤残人员数就是年末享受伤残抚恤人数。

  (1988年7月18日国务院公布的《军人抚恤优待条例》、《兵役法》第五十三条)

  4.现役军属:指现役的军人家属和人民武装警察家属的总称。具备军属的条件:

  (1)军人的父母、配偶、子女;

  (2)依靠军人生活的18周岁以下弟妹;

  (3)抚养军人长大,现在又必须依靠军人生活的其他亲属。

  军属户数,以军人认定(或指定)的一户统计。已转业、复员和退伍的军人家属不在其内统计。  

  (参照《兵役法》、[82]公发(武)120号、民发[1978]2号、《军人抚恤优待条例》)

  5.退伍红军老战士:指1937年7月6日以前入伍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西路军、抗日联军和中国共产党领导的脱产游击队);有退伍手续或确切的证明;没有投敌叛变行为,回到地方以后,继续保持革命传统的人员。

  (据民发[1979]12号、民[1984]优9号)

  6.红军失散人员:指1937年7月6日以前正式参加中国工农红军(包括东北抗日联军),因伤、因病、因战斗失利或组织动员分散隐蔽离队失散,并在离队后表现较好,经当地群众公认,乡、镇人民政府审查,县、市人民政府批准的人员。

  (据民[1984]优44号)

  7.复员军人:指1954年11月1日以前自愿参军并复员的军士和兵,或虽系义务兵,但后改志愿兵或干部按复员处理的人员。

  (据[84]民办字第118号)

  8.退伍军人:指在1954年11月1日以后征集入伍服役并退伍的军士、兵,以及在1954年11月1日以前,属于应征试点义务兵役并退伍的军士、兵。

  (据[84]民办字第118号)

  9.在职退役军人:指退出现役的军人(非农业人口,包括人民警察,下同),被国家安排就业,招收成为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以及不要国家分配自谋职业的人员总称。

  (参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1985]国安2号、国发[1993]54号等)

  10.在乡退役军人:指在职以外的退出现役军人的总称。

  (参照《兵役法》、《退伍义务兵安置条例》)

  11.带病回乡退伍军人: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慢性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慢性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带病回乡。

  (参照《兵役法》第57条,总参、总政《关于义务兵慢性病员退伍的通知》,国发[1978]161号)

  12.复退军人精神病员:指退出现役的军人,在服役期间患精神病,经所在部队证明为精神病患者的人员。民政部门根据退出现役的军人的档案,确定是否统计为精神病员。

  (参照《兵役法》第57条)

  13.孤老优抚对象:指优抚对象中,男年龄60周岁以上、女年龄55周岁以上的无依无靠的人员总数,包括孤老烈属(含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孤老革命伤残人员、孤老红军老战士、孤老复员军人等。

  (参照《劳保条例》、民[1983]优字17号、民[1989]优字19号)

  二、抚恤、补助、优待

  1.享受定期抚恤金人数:指报告期末革命烈士家属、因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符合抚恤条件,国家给予定期发放抚恤金的人数。

  (参照《宪法》第四十五条、《兵役法》第五十五条、民[1985]优字3号)

  2.享受定期补助人数:指由国家定期发给带病回乡不能参加生产劳动、生活特别困难的复员、退伍军人,完全丧失劳动能力、生活困难的复员军人,以及用抚恤费开支的其他享受定期发放的人员(包括红军失散人员)总和。

  (参照民发[1979]60号、民[198]优44号)

  3.烈军属优待户数:指在报告期内,烈士家属(包括牺牲、病故军人家属)和现役义务兵家属,得到人民群众(包括集体、单位)给予优待现金或实物的户数总和。

  (参照《兵役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四条,[79]民优字第22号,内优字[52]第130号,内优局[55]第374号)

  4.优待金额:指所优待的现金及实物折合金额的合计数。

  (参照民[1983]办54号)

  三、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

  1.烈士纪念建筑物数:指褒扬革命烈士的纪念碑、塔、馆、亭、祠和烈士陵园数。建筑物处数是按纪念建筑物整体单位统计,如一处烈士陵园整体建筑内有碑、塔、馆等,在统计烈士纪念建筑物时,只算一处。

  (参照国秘字863号)

  2.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褒扬烈士的陵园、纪念馆等单位的总称。

  3.固定资产原值:指烈士纪念建筑物单位按原值计算的土地(已作价计入建筑物、房屋的除外),及为维护、管理烈士建筑物的房屋和价值在200元以上、使用期限1年以上的器具价值总和。烈士纪念建筑物、文物及纪念烈土的宣传用品不计固定资产。

  4.职工人数:指在烈士纪念建筑物管理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第三部分 安置工作

  一、离退休、退职人员

  1.直接发放离退休、退职金人员:指由民政部门管理,从民政事业费直接给予发放离退休、退职金的军队干部、军队职工和地方人员的人数。

  2.本年接收离退休、退职人员:是指当年由其他部门(不含民政部门)转入,由民政部门给予代发和当年离退休、退职金由原单位一次发给民政部门管理的人员。

  (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1]39号等)  

  3.军队离退休干部:指离退休的军官和志愿兵(包括人民武装警察部队)。

  4.军队退休、退职职工:指军队队列单位和事业单位无军籍的编内和编外的固定职工,国发[1978]43号文规定的基建工程兵部队的工改兵战士和随军职工,以及武警部队列入国家劳动计划的非编固定职工的退休、退职的人员。

  (根据民[1982]39号、[83]公发(武)18号)  

  5.地方退休、退职人员:是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地方退休、退职人员。地方人员中包含军队落实政策人员,不包括由民政企事业单位管理的退休、退职职工。

  (参照国发[1978]104号、国发[1980]194号)

  二、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

  1.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指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为军队离退休干部生活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

  2.工作人员数:指在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工作,并直接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国家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3.固定资产原值:指在使用期限内,按原值计算的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房屋、土地(已作地价计入建筑物、房屋的价值除外)、车辆及单价在2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4.车辆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军队离退休干部休养所的车辆实有数。

  5.在所干部人数:指报告期末由干休所直接服务的军队离退休干部实有人数。

  三、军队供应管理单位

  1.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指地方政府委托民政部门管理、独立核算的、为战时或平时军队来往服务的军用饮食供应站、军用供水站、军人转运接待站的单位总称。其经费是从国家预算“其他支出类”、“军队供应站经费”科目开支。在统计军队供应管理单位时,只能归属上述三类中的一种,同一单位不能跨多类进行统计。

  2.工作人员数:指在军队供应管理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3.固定资产原值:指在使用期限内,按原值计算的军队供应管理单位的房屋、土地(已作地价计入建筑物、房屋的价值除外)、车辆及单价在2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1年以上的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4.车辆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军队供应单位的车辆实有数。

  5.床位数:指报告期末床位实际容纳能力。对于炕、通铺,以正常可容纳人员数量统计。

  6.新老兵接待人次:指报告期内,接待老兵退役、新兵服役,并提供住宿或者饮水的人次数。

  7.军队调动接待人次:指报告期内,为军队实行轮战、演习、调防、打靶、运输、救灾等任务提供住宿、饮食或者饮水人的次数。

  8.接待非军队人员人次:指报告期内,在完成军队供应任务外,接待非军队人员人次数。

 

第四部分 农村社会保障网络与基金

  1.建立社会保障网络的乡镇数:指设有社会保障委员会或领导小组;在其统一管理和指导下,已有敬老院、社会福利厂;优待和五保实行集体统筹;建立了社会保障基金四项或四项以上农村社会保障项目的乡(镇)个数。

  2.社会保障基金会个数:指报告期末,民政部门管理或指导的各种以社会保障为主要宗旨的基金组织或群众互助互济性组织(含救灾扶贫基金会、储金会及其他基金会)机构个数。成为基金会的基本条件:

  ①是独立会计核算单位;

  ②有一定规模的资金;

  ③有固定管理人员。

  3.救灾扶贫基金会:亦称“救灾扶贫周转金管理委员会”。指民政部门指导的农村管理救灾扶贫周转金的经济组织总称。

  4.互助储金会:亦称“救灾扶贫互助储金会”。指农村中群众自办的以救灾扶贫为主要目的的互助合作性经济组织的总称。储金会包括储粮会。

  5.社会保障基金会资金额:指报告期末,社会保障基金会实际拥有的资金总量。储粮会的粮食总价值按报告期末粮食市场价乘以储粮总量计算。

 

第五部分 农村养老保险

  1.参加养老保险人数:指报告期末非城镇户口、不由国家供应商品粮的农村人口(职业为20周岁至60周岁),参加农村养老保险并交纳保险金的人员总数。

  (参照民办发[1992]2号)

  2.领取保险金人数:指报告期末,投保对象(60周岁以上)领取保险金的人员总数。

  (参照民办发[1992]2号)

  3.本年保险金总收入:指报告期内,农村养老保险机构筹集到的各种准备用于养老保险事业开支的资金总额,包括个人交费、乡镇企业交纳、集体提留以及国家资助等的资金。

  (参照民办发[1992]2号)

  4.本年支付保险金总额:指报告期内符合养老金保险领取条件的投保者领取的保险金总额。

  (参照民办发[1992]2号)

 

第六部分 救灾救济

  一、农村自然灾害救济

  1.播种面积:指实际播种或移植有农作物的面积。凡是实际种植有农作物的面积,不论种植在耕地面积还是在非耕地面积上,不论面积大小,均应如实统计,种什么就报什么,种多少就报多少,不得遗漏。具体计算方法,按国家统计局的有关解释执行。

  2.受灾面积:指报告期内,因自然灾害破坏力的作用而遭受损失的农作物播种面积。按类型可分为旱灾、水灾、风雹灾、霜冻、病虫灾等,但同一块耕地同一季内同时遭受几次或几种自然灾害,只能统计最严重的一种(或一次)自然灾害为害,不重复计灾。

  3.成灾面积:是指受灾面积中,农作物总产值减产三成以上的播种面积。

  4.粮食作物:指稻谷、小麦、薯类、玉米、高梁、谷子、其他杂粮和大豆等农作物总称。其中“薯类”包括甘薯和马铃薯,不包括芋头、木薯等。木薯一般应为其他经济作物计算,芋头一般应作为“蔬菜”计算。

  5.经济作物:指棉花、油料、麻类、糖料、烟叶、蚕茧、叶、水果等农作物的总称。

  6.其他作物:指蔬菜、青饲料、绿肥等农作物的总称。

  7.成灾人口:指遭受自然灾害的地区,造成直接经济损失或农作物减产减收在三成及以上的全部农业人口。其中:损失减产三成及以上不足五成的统计为轻灾人口,五成及以上不足八成的统计为重灾人口,八成及以上的人口统计为特重灾民人口。夏、秋两季灾民,为季灾民,按各季受灾统计;全年成灾人员指全年损失减产三成及以上的地区的农业人口总数。

  8.经济作物损失总值:指报告期内,因自然灾害破坏力的作用,国家、集体、农户的财产以及农业(含牧业、渔业、林业)生产损失,按现价计算的总价值。

  9.死亡人口:指报告期内,因自然灾害导致直接死亡的人员。

  10.农作物减产数:指遭受自然灾害后,农作物的实际产量比上年正常的实际产量减少的数量。如上年减产较大,既以正常年份实际产量替代上年实际产量。公式:某农作物减产数量=(灾后该农作物平均亩产-上年正常平均亩产)×该农作物受灾面积。

  11.死亡大牲畜:指报告期内因灾而死亡的马、骡、牛、驴、骆驼的总数。

  12.房屋因灾损失数:指报告期内,人民群众自有房屋因灾的损失数量,不包括村民委员会集体所有,企业、机关、事业单位(含学校)的公有房屋。房屋的主体建筑倒塌或遭受70%以上严重损失,统计为倒塌民房;房屋的主体建筑遭受轻度损伤或辅助设施遭受破坏,统计为损坏民房。

  13.因灾缺粮人口:指报告期内,以种植粮食作物为主的地区,因粮食作物减产,灾民口粮短缺、需要国家给予救济的人口数量。

  14.因灾缺粮数量:指报告期内,灾民缺粮人口需要国家给予救济粮食数量。

  15.得到国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灾民因生活困难,得到国家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数。

  二、社会救济

  (一)社会困难户救济

  1.社会困难户:城镇指报告期末无固定收入,无生活来源的家庭,当维持基本生活发生困难时,需依靠国家或集体给予救济的家庭总数。乡村指在报告期末年人均纯收入在当地规定的贫困线以下的家庭总数。社会困难户包括国家规定由民政部门救济的特殊人员,不包括社会散居孤老残幼人员。

  2.临时救济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社会困难户临时(一次性)得到国家给予现金或实物救济的人次总数。

  3.国家定期定量救济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困难户经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批准,或有关部门批准由民政部门发给,享受国家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人员总数,包括按国家有关规定,由民政部门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特殊人员(含麻风病),不包括社会散居孤老残幼享受国家定期定量救济人数。

  4.集体补助金额:指报告期内街道、乡镇或村民委员会、居民委员会对社会困难户生活困难的现金及实物补助折合金额的价值总计。

  (二)精减退职老职工救济

  精减退职老职工:指1957年底以前参加工作的,在1961年到1965年6月9日期间被精减的老职工。这些职工,享受何种救济,就统计为何种救济人数。

  (参照[65]国内字224号)

  (三)社会散居孤老残幼救济

  1.社会散居孤老残幼:城镇指散居社会上的无劳动能力、无依无靠、无固定生活来源的老人、儿童、四残人员、精神病员的人员总称。乡村指具备“三无”条件、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五保老人(不包括精神病员);残疾人是指具备“三无”条件、18周岁以上、60周岁以下的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精神病残疾;孤儿是指18周岁以下的未成年人。

  2.集体给予供养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孤老残幼中,享受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给予的现金和实物供给的人数。

  3.集体供养金额:指社会孤老残幼得到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的现金和实物折合金额的总和。

  4.国家定期定量救济人数:指报告期末社会散居孤老残幼中经县级民政部门批准的,享受国家给予定期定量救济的人员总数。

  三、扶贫

  1.扶贫户:指民政部门用救灾救济款或银行贷款等方式,扶持农村优抚对象和贫困户发展生产、摆脱贫困的家庭总数。本年民政部门新批准的扶贫户,为本年新增扶贫户;年末仍继续给予扶贫的,为年末在扶户。

  2.脱贫户:指报告期内经扶持的优抚对象和贫困户,依靠积极劳动,能稳定地维持基本生活,具有一定的扩大再生产能力,摆脱贫困的家庭总数。脱贫后,次年不能再统计为扶贫户。

 

第七部分 社区服务

  1.城镇社区服务设施:指报告期末城镇(街道办事处、镇、居委会)设立的以非盈利为目的、为本社区居民服务,特别是为老年人、残疾人、儿童服务的社区服务中心、活动站、服务站,养老院、老年公寓(托老所),残疾人工疗站、残疾儿童日托所,家务服务站、婚姻介绍所等福利性设施以及职工社会保险管理服务的机构数。几种不同类型的社区服务单位,共用一个场所的,只能统计为一个社区服务设施。成为社区服务设施的条件:

  (1)是独立核算单位;

  (2)有固定的从业人员;

  (3)有一定的服务项目;

  (4)有一定的场所。

  2.社区服务中心:指报告期末由区或街道(镇)管理的,民政部门指导的为老年人、残疾人、烈军属等社区居民提供多功能综合性服务(服务内容两项以上)的福利事业单位数。称为社区服务中心的基本条件:

  (1)有一定的场所(建筑面积在100平方米以上);

  (2)有固定管理人员;

  (3)所提供的社会福利服务项目必须在两项以上;

  (4)是独立核算单位。

  3.便民、利民服务网点:指报告期末居委会设立的,方便本社区居民生活服务的网点数。

 

第八部分 社会收养单位

  1.社会收养单位:指国有优抚(休)疗养院、福利院以及集体所有制和其他所有制的光荣院、敬老院事业单位的总称。国有优抚休(疗)养院包括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复退军人慢性病疗养院、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县级以上光荣院。福利院包括社会福利院、儿童福利院、精神病人福利院、其他收养性单位。

  2.革命伤残军人休养院:亦称“荣军休养院”。指国家为特、一等重残军人举办的休养康复机构。

  3.复员军人慢性病疗养院:指国家为医治复员军人中的慢性病患者而设置的具有医疗性质的优抚事业单位。

  4.复退军人精神病院:国家为医治复员、退伍军人中的精神病患者而设置的,具有医疗性质的优抚事业单位。

  5.光荣院:亦称“烈属光荣院”。指供养孤老革命烈属和其他孤老优抚对象安身养老的优抚事业单位。按所有制分为民政部门办国有光荣院以及街道(乡、镇)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光荣院。国有光荣院在《民政部门举办的优抚休养院、社会福利院统计年报表》中填列;街道、镇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光荣院在《城镇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乡举办的集体所有制光荣院在《农村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

  6.社会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城市中无亲属子女赡养、无生活来源、无劳动能力的孤老、孤儿和残疾人为对象的综合性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7.儿童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城镇中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孤儿和自费收养有家但无力照管的残疾儿童为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8.社会精神病人福利院:指民政部门举办的主要收养无家可归、无依无靠、无生活来源的精神病患者为对象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9.其他社会收养单位:指上述之外民政部门举办的具有收养性质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

  10.敬老院:指街道、乡镇或居民委员会、村民委员会以及社会各方举办的,主要收养社会“三无”对象(农村称“五保户”)的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街道、镇、居民委员会以及厂矿举办的在《城镇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乡村举办的在《农村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

  11.职工人数:指在社会收养单位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收养对象参加管理服务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12.医护人员:指社会收养单位职工中从事医疗保健和生活护理工作的医生、护士、护理人员的总称。

  13.固定资产原值:指在使用期限内,按固定资产的原价计算的社会收养单位的房屋、土地(已作价计入房屋、建筑物价值的除外)、车辆、以及单价在200元以上和使用期限在一年以上的家具、器具等的价值总和。

  14.床位数:指社会收养单位报告期末床位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以正常可容纳人员数量计算收养能力。

  15.收养人数:指社会收养事业单位报告期末实际收养的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和自费人员在院总人数。

  16.自费人员:指优抚对象、社会“三无”对象以外的住院人员,不管实际有无收费,均统计为自费收养人员。

  17.年龄段的划分:老人指男60周岁以上、女55周岁以上的人员;中年指男35周岁以上至60周岁以内、女35周岁以上至55周岁以内的人员;青年指男、女18周岁以上至35周岁以内的人员;少年儿童是指6周岁以上至18周岁以内的人员;婴幼儿童是指6周岁以下的人员。

  18.本年在院总人天数:指报告期内,收养人员住院的总人天数。公式:本年在院总人天数=(每收养人员×本年在院天数)的总和。  

  19.康复和医疗门诊人次数:指报告期内社会收养单位对外开放门诊的人次数。

 

第九部分 社会福利企业

  1.社会福利企业:指以集中安置有一定劳动能力的残疾人就业为目的(残疾职工占生产人员10%以上)、带有社会福利性质的特殊企业的总称。产权归属民政部门的,在《民政部门举办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统计年报表》中填列;街道、镇、居委会以及厂矿举办的,在《城镇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乡村举办的,在《农村社会办福利企事业统计年报表》中填列。

  2.社会福利工厂:指按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标准划分,属加工业、建筑业等第二产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的总称。

  3.社会福利商业、服务业:指按国家《国民经济行业分类和代码》标准划分,归属交通运输、商业、公共饮食业、物资供销和仓储业、房地产管理、公共事业、居民服务业和咨询服务业等第三产业的社会福利企业单位的总称。

  4.假肢厂:指专门为残疾人生产、装配、修理、销售康复器具的,具有社会福利性质的工厂总称。

  5.职工人数:指在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工作,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

  6.管理人员:指在企业各职能机构及在基本车间与辅助车间(或附属辅助生产单位)从事行政、经济管理和行政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六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营业员、服务人员)在内。  

  7.技术人员:指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并且具有工程技术能力的人员。包括:

  (1)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并担负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2)无技术职称,但从大学、中专的理工科系毕业,已担负工程技术工作的人员。

  (3)无技术职称或学历,但实际担负工程技术工作,具有中专以上水平并能处理技术工作的人员。

  (4)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毕业、在企业中担负工程技术管理(如主管生产的工厂、总经理、车间主任及计划、生产、生产准备、检查、安全、技术、统计、工业、劳动定额、工具、动力、基建、环境保护等科室管理工作等)工作的人员。工程技术人员中,不包括已取得工程技术职称或大学、中专理工科系毕业,但未担负任何技术工作的人员。

  8.生产人员:社会福利工厂指工人、学徒(不包括脱产6个月以上)及直接在一线参加生产活动一年累计6个月以上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社会福利商业服务业指营业员、服务员及直接在一线参加营业活动一年累计6个月以上的管理人员、工程技术人员。

  9.残疾职工:指社会福利企业职工人数中凡有视力残疾、听力语言残疾、智力残疾、肢体残疾的人员总称。如某残疾人多种残疾者,以其中对生产、生活障碍最大的,统计残疾人分类。确定是否残疾,按卫生部、民政部所颁布的标准执行。

  (参照残调<1986>第22号文件)

  10.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指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

  11.本年折旧: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按有关规定为生产中耗用的固定资产而提取的补偿价值。即报告期内,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在折旧期限内或预计工作量内,根据固定资产折旧率提取的费用总和。公式:本年预提折旧费用=(固定资产原值-预计固定资产净残值+预计清理费用)×固定资产折旧率 固定资产年折旧率=(年折旧额/固定资产原值)×100%。

  12.年末固定资产净值:指报告期末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全部固定资产的净值合计。固定资产净值指固定资产原值减去历年已提折旧额后的净额。

  13.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拥有的凡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内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者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14.销售收入: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在销售商品或者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基本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15.增加值: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生产过程的产出价值扣除中间投入价值后的余额。增加值以机构单位或基层单位作为统计单位,按生产者现时市场价格计算,其计算公式为:总产出-中间投入=增加值总产出,是生产单位在报告期内生产的物质产品和服务的总价值,即生产经营活动的总成果。中间投入是生产单位在报告期内为生产物质产品和服务而消耗的物质产品和服务的价值,即生产经营活动过程中的转移价值。计入中间投入的物质产品和服务必须具备两个条件:第一,中间投入仅指生产过程中消耗的中间产品即非耐用性物质产品和服务,固定资产折旧是耐用性物质产品的当期磨损,不包括在内。第二,中间投入的计算范围必须和总产出的计算范围保持一致。不同部门增加值的计算方法如下:

  (1)农业。农业总产出采用“产品法”原则计算,具体包括计算单位完成的农、林、牧、副、渔全部农业生产活动成果。公式为:产品产量×产品单价。中间投入是指计算单位农业生产过程中所投入的来自外购和自产的全部中间产品。

  (2)工业。工业总产出采用“工厂法”原则计算,即以企业为整体,按企业工业生产活动的最终成果进行计算,内容包括核算期内生产的产成品、工业性作业、自制设备及设备大修理、在制品与半成品本期增值等部分,企业内部之间相互提供的产出不能计算在内。计算公式为:产品销售收入+产品库存变动。根据国内生产总值对产品的估价是按产出时的市场价格进行估价的原则,计算时应对产品库存进行现价调整。中间投入指企业在工业生产过程中投入的来自外购的中间产品,企业自己生产又用于自身生产的中间产品不包括在内。

  (3)建筑业。建筑业总产出采用“产品法”原则计算,即计算单位当期完成建筑安装作业价值,中间投入指进行作业时所消耗的中间产品,二者均不包括作业对象本身的价值。

  (4)经营性服务部门。如交通运输业、商业、殡仪服务业,其总产出表现为通过流通和服务活动所获得的营业总收入,如运输业总产出为货运客运及装卸业务总收入,商业物资业总产出为商品购销总差价(毛利)。中间投入即服务过程中消耗的中间产品,不包括被运送物资及被购销商品的价值。

  16.年免征税金总额: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享受减(免)税或者退税优惠的金额总数。

  17.年缴纳税金总额: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家及地方征收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的总额,不包括实行退税制度的,企业先缴后退的税金。

  18.利润:指报告期内社会福利企业、假肢厂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企业生产亏损。

 

第十部分 社会团体管理

  1.社团机构: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组织的各种协会、学会、联合会、研究会、基金会、联谊会、促进会、商会等合法机构的总称。各种社团,需具备四项法人条件:

  (1)依法成立;

  (2)有必要的财产或者经费;

  (3)有自己的名称、组织机构和场所;

  (4)能够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否则,不能统计为社团机构数。报告期末合法社团总数,即为年末实有社团机构数。

  2.申请登记社会团体数:指报告期内,经主管部门同意,向民政部门社团管理机构提出取得社会团体法人资格申请的社团筹备组织机构数。

  3.准予登记社团机构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批复准予成立的各种社团机构总数。按社团的性质可分为协会、基金会、学会,研究会,涉港、澳、台社团,其他社团等。填报社团的分类通常是按社团的名称确定的。有港澳台同胞并以其为主体的社团,填报为“涉港澳台社团”。有一定外国公民参与,为着一定目的和共同宗旨,活动范围限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的社团,填报为“涉外社团”。上述内容以外的社团,填报在“其他社团”中。  

  4.注销社团:指报告期内,因自行解散、违法等原因,被社团登记管理机关收回社团登记证书、印章,予以注销的社团机构数。

 

第十一部分 流浪乞讨收容遣送安置单位

  1.收容遣送站: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收容、救济、教育和遣送城市流浪乞讨人员的特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的总称,包括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对口接收站、一般收容遣送站三种单位。

  2.安置农场:指由民政部门管理的、独立核算的安置教育长期流浪人员的特殊社会福利事业单位。

  3.不设站收容遣送:指不设有收容遣送中转站、收容遣送对口接收站、一般收容遣送站,直接承担流浪乞讨人员的收容遣送工作的县级民政部门。

  4.职工人数:指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工作以及在不设站的县级民政部门工作(事业编制,直接承担收容遣送任务),并由其支付工资的各种人员,包括固定职工、合同制职工、临时工和计划外用工。流浪乞讨人员参加劳动而得补贴的人员,不计职工人数。

  5.管理人员:指在场(站)各职能机构及在各分场从事行政、生产、经营管理和政治工作的人员,包括长期(6个月以上)脱离生产岗位、从事管理工作的工人在内。

  6.技术人员:指具有中专及中专以上水平,并能处理技术工作的固定职工。安置农场包括:从事技术管理工作人员及计划、财务、生产、生产准备、劳动定额、设备、基建等科室工作的人员。

  7.工人:指管理人员、技术人员以外的国家固定职工。

  8.农工:指对于确实无家可归或原籍无条件安置的场员,属于管理、生产、技术骨干,身体健康,在场劳动三年以上,经省级民政厅(局)和劳动局审批后,转为农工的人员。

  9.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指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

  10.车辆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的车辆实有数。

  11.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拥有的凡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有关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12.收容对象:指被收容、处理的流浪乞讨人员。报告期初还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留住,统计为上年末在站(场)人数;报告期内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收容或者其他站转入的,统计为本年收容人次数;报告期内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处理或转往其他站的,统计为本年处理人次数,其中遣送回原籍指由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直接遣返的人员;全年死亡人数指流浪乞讨人员在站(场)或者遣返途中死亡的人员;报告期末还在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留住,统计为年末在站(场)人数。计算公式=上年末在站(场)人数+本年收容人次数-本年处理人次数-全年死亡人数=年末在站(场)人数。

  13.增加值:指报告期末有生产活动的收容遣送站、安置农场生产过程的产出价值扣除中间投入价值后的余额。具体计算方法按社会福利企业增加值计算方法执行。

  14.床位数:收容遣送站报告期末床位实际收养能力。对于炕、通铺,可以正常容纳人员数量计算收养能力。

  15.流浪人员在站总人天数:指报告期内,流浪乞讨人员在站的总人天数。公式:在站总人天数=(每流浪人员×本年在站天数)的总积。

  16.实有土地面积: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安置农场的土地实有面积。

  17.耕地面积:指种植农作物,经常进行耕锄的田地,包括熟地、当年新开荒地、连续撩荒未满三年的耕地和当年的休闲地(轮歇地),以种植农作物为主并附带种植桑树、树、果树和其他林木的土地以及沿海、沿湖地区已围垦利用的“海涂”、“湖田”等也应包括在内,但专业性的桑园、园、果木苗圃、林地、芦苇地、天然草原不应包括在内。

  18.本年折旧:指报告期内安置农场按有关规定为生产中耗用的固定资产而提取的补偿价值。即报告期内,按照固定资产原值,在折旧期限内或预计工作量内,根据固定资产折旧年提取的费用总和。

  19.年缴纳税金总额:指报告期内,安置农场按照国家有关规定,缴纳国家及地方征收的各种税金、基金、附加费的总额,不包括退税制度企业先交后退的税金。

  20.利润:根据报告期内安置农场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利润、投资净收益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利润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流转税及附加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入净额是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去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出现负数时,就是企业生产亏损。

 

第十二部分 婚姻管理

  一、国内婚姻

  1.准予登记结婚数: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符合结婚条件,批准登记结婚对数的总和。

  2.恢复结婚数:指报告期内,原为夫妻,离婚后又要求恢复原来婚姻关系,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双方符合恢复婚姻关系条件,批准登记复婚对数的总和。

  3.初婚: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一次结婚人数的总和。

  4.再婚:指报告期内,经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的当事人中,属第二次(或者二次以上)结婚人数的总和。再婚人数中包括恢复结婚数。

  5.申请结婚未予登记数:指报告期内,民政部门受理的国内婚姻登记中,不符合《婚姻法》要求,未予办理登记手续的申请结婚案件总数。

  6.准予登记离婚:指报告期内,经民政部门的婚姻登记机关审查,确认当事人具备离婚条件,批准登记离婚的对数总和。

  二、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登记

  1.涉外及华侨、港澳台同胞婚姻登记:指在县级(或县级以上)民政部门办理的,夫妻双方或一方是外国人、华侨、港澳台同胞的婚姻案件。

  2.港澳同胞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港澳的人数总和。

  3.台胞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台湾的人数总和。

  4.华侨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国外,但仍保留中国籍的人数总和。

  5.外籍华人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为中国血统,居住在国外,加入外国籍的人数总和。

  6.外国人数:指报告期内,经辖区的民政部门婚姻登记机关批准登记结婚,婚姻当事人的一方或双方居住在外国或中国,外国籍的外国人的人数总和。

 

第十三部分 殡仪服务事业

  1.殡仪服务事业单位:是殡葬管理所、殡仪馆(含火葬场)、公墓等为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殡葬管理所指独立核算的,从事殡葬管理工作的事业单位;殡仪馆指独立核算的,从事遗体火化、骨灰寄存以及其他殡仪服务的事业单位总称;公墓指独立核算的、集中处理骨灰埋葬或遗体土葬的事业单位名称。在统计殡仪服务单位时,只能归属上述三类中的一种,同个单位不能跨类进行统计。

  2.年末固定资产原值:指殡仪服务事业单位报告期末按原值计算的,使用年限在一年以上,单位价值在200元以上,并在使用过程中保持原来物质形态的资产总值,包括房屋及建筑物、机器设备、运输设备、工具器具等。坟墓不能作为固定资产。

  3.火化炉数:指报告期末遗体火化的设备实有数,包括火化备用炉。

  4.车(船)数:指报告期末产权归属殡仪服务事业单位的各种车(船)实际总量。运送遗体的车(船)为运尸车(船)数。

  5.年末流动资产合计:指报告期末殡仪服务事业单位拥有的凡可以在一年或者超过一年的一个营业周期内变现或耗用的资产总量,包括现金及各种存款、短期投资、应收及预付款项、存货等。具体计算方法,按财政部颁发的旅游饮食服务企业会计制度执行。

  6.全年处理遗体数:指报告期内殡仪馆火化遗体,公墓土葬遗体的数量,不包括殡仪馆、公墓的骨灰处理数。

  7.全年营业收入:指报告期内殡仪服务事业单位提供劳务等经营业务中实现的营业收入,包括基本业务收入和其他业务收入。

  8.收支顺差(逆差):指报告期内殡仪馆、公墓的经营成果,包括营业收支净额、投资净收差和营业外收支净额。营业收支净额为营业收入减去营业成本、期间费用和各种税费后的余额;投资净收益是企业对外投资收入减去投资损失后的余额。营业外收支净额指与企业生产经营没有直接关系的各种营业外收入减营业外支出后的余额。当总余额为负数时,即为收支逆差。

  *注:本篇法规已被《民政部关于废止部分民政规章及规范性文件的通知》(发布日期:2000年11月10日 实施日期:2000年11月10日)废止(被《民政部关于印发民政事业统计年报制度》(民发〔1999〕27号)取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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