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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检发《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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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颁布日期】1988-04-01

【实施日期】1988-04-01

【有效性】有效

【全文】

 

 

北京市卫生局、北京市财政局、北京市劳动局、北京市总工会关于检发《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补充规定》的通知

京卫财字[1988]第153号

1988年4月1日

 

市属各局,各区县卫生局、财政局、劳动局、工会,各医疗单位,市医药公司、药材公司,各大专院校:

  根据卫生部、财政部、劳动人事部、全国总工会关于滋补营养药品和非治疗必需的药品、药用食品以及非治疗性商品不得用公费医疗、劳保医疗经费报销规定的精神,我市曾检发《北京市享受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规定》和《北京市公费医疗、劳保医疗人员自费药品范围的补充规定》。几年来,由于各医药部门和各享受单位的认真贯彻执行,在保障职工身体健康、克服药品浪费、节约经费支出等方面,起到一定的作用。鉴于近一、二年来各地药品生产部门又陆续生产出一些与规定的自费药品范围性质相似、名称各异的新品种,给管理工作带来困难。同时有些医疗单位为单纯增加药品销售额,对应自费的药品不坚持原则,扩大了不应公费报销的品种范围。为此,有必要再作补充规定(见附件)并再次重申如下:

  一、属于规定自费范围的药品,因包装、剂型或名称等改变仍应按自费处理。

  二、以旅行杯、暖水杯、陶瓷杯(碗)、花瓶、叶盒、铅笔盒等异型包装的药品,一律按自费处理。

  三、购买旅游商品价格的药品、议价药品以及享受单位或个人在国外自行购买的药品一律自费,公费、劳保医疗经费不予报销。

  四、因公出差临时患病或经批准转地治疗(疗养)期间服用当地规定的自费药品所需费用,应由患者自理。

  五、各级医疗单位购入与规定自费药品范围相类似的新产品,应主动和所在区县公费医疗主管部门联系,在未征得同意前,不得按公费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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